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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国海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海,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6行初55号原告苏国海,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石良,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国海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六合国税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国海、委托代理人林开祥律师和被告六合国税局局长石良、委托代理人金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合国税局于1999年12月28日下发《关于明确苏国海编制性质的通知》[六国税人(1999)115号],明确苏国海为事业编制干部,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2000年6月,六合国税局为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国税发〔1999〕145号),对所属六合县税务事务所实施“脱钩改制”,将六合县税务事务所改制为六合县永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事务所);2003年1月,六合国税局将苏国海档案材料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人事处调出,转入永信事务所。原告苏国海诉称:1994年9月20日六合县人事局批复原告为六合国税局事业编制干部,2015年8月原告发现自己事业编制干部待遇已于2003年2月被被告转移到企业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将原告事业编制干部转为企业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人身权、财产权;3、恢复原告正式事业编制干部身份。被告六合国税局辩称:一、原告诉请属于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告对所属税务代理机构及原告实施“脱钩改制”符合规定,改制过程和改制结果合法,并无不当;三、原告作为被改制人员,对改制过程是清楚的,其于2000年6月15日就进入永信事务所工作至今,应当早在2000年就知晓其已从事业编制干部身份转换为企业人员,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六合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关于同意给苏国海同志重新分配工作的批复》[六合县人事局六人字(1994)12号文件]复印件;2、《关于明确苏国海编制性质的通知》[六合国税局六国税人(1999)115号文件]原件;3、苏国海个人档案资料及工作经历复印件、补充证据《事业人员登记表》原件;4、南京永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了调档专用章);5、《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转递档案通知单及回执;6、《人事代理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7、苏国海的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加盖了社保部门的章)及征缴管理科的《证明》原件。依据:《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45号文件)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证据1-7和依据以证明原告属于“脱钩改制”对象,被告实施“脱钩改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原告所诉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提供证据4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2005年知晓“脱钩改制”,其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补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从证据1-3及补充证据的关联性看恰可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取消其事业编制干部身份违法;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关联性看恰可以证明原告对“脱钩改制”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5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对于《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国税发〔1999〕145号),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条款不正确,不应当适用该文件第五页和第六页关于人员脱钩的第(2)项之规定,而应当适用第(1)项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事业人员登记表》系被告保存的有关原告工作履历的书面材料,并非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2003年1月10日开出的转递档案通知单,抬头“永信事务所”第一个字“永”有涂改痕迹,原告认为上述第一个字原为“国”,后涂改为“永”,故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系笔误,当时即已涂改,并非诉讼时所为;本院认为,结合该通知单所列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姓名及其他内容综合判断,被告辩解较为合理,此份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均与本案有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在六合县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六合县税务事务所工作,1999年12月1日被确定为事业编制干部。2000年,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其所属税务事务所实施改制。2000年6月26日六合县税务事务所与六合县国家税务局脱钩,改制为六合县永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六合县工商局登记注册,2005年2月17日变更为南京永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系事业编制人员,且按规定受到刑事处理后不能从事税收工作,改制时,只能与税务机关解除关系,不能回税务部门工作。2003年1月10日,被告将原告档案材料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人事处调出,同日转至永信事务所,永信事务所回函确认收到。自2003年1月至2016年3月,永信事务所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原告认为自己到永信事务所工作是受被告委派,而被告在六合县税务事务所改制后取消其事业编制干部身份行为违法,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原告所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1998年安排原告至六合县税务事务所工作、1999年定为事业编制干部、2000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实施“脱钩改制”将原告随永信事务所一并改制为企业人员等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至迟于2005年已知晓原告实施“脱钩改制”,其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同于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行政行为,相关人员对此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为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对其所属的六合县税务事务所实施“脱钩改制”,原告也因此由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转为企业人员身份,被告上述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原告对此不服,可以向被告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区人社部门或被告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国海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苏国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松审 判 员  朱向东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