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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永高与刘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高,刘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460号原告陈永高。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板桥中学斜对面。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高与被告刘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高诉称,2015年11月2日15时58分许,被告刘佑民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兴化市新垛镇大兴金线(332省道)与施公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陈永高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佑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刘佑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848元。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佑民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向刘月松所借,有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处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84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永高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270日为宜;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佑民垫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18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22)天=14200元,原告养殖螃蟹,主张误工费90元/天×270天=243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4年=650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8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18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已超出鉴定前一日,故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经核,误工期限为19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故认定误工费90元/天×192天=17280元。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05108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44600.24元,车损500元。原告陈永高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赔偿,同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刘佑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为34600.24元×70%=24220元,合计139828元。被告刘佑民垫付的15000元依法返还,此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给付被告刘佑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高各项损失139828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永高124828元,返还被告刘佑民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刘佑民负担176元。鉴定费2272元,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刘佑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28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胡妙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万晨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