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涛与于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于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457号原告:刘涛,男,汉族,1966年4月8日生,个体户,现住宁江区。被告:于靳平(又名于东明),男,汉族,1981年7月5日生,个体户,现住前郭县。原告刘涛与被告于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于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2014年二被告分二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枚借据。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于靳平辩称:当初借款现金10万元整,当时想一起做生意,后来原告提出经营不了,由我自己经营,每年3分利,产生6万元利息。后来原告让我在第二年重新打的条,后来的3万元是利息条,这期间我偿还原告2.6元整,其中1万元有收据,另1万元打在原告的账户,剩余6000元在原告家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靳平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于靳平主张已偿还借款2.6万元,并出具原告收条一枚,原告承认收到被告2万元,但主张1万元是利息,对6000元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字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三分利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口述外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偿还26000元,因原告承认收到被告2万元,虽原告主张1万元是利息,因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偿还6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除口述外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偿还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被告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1750元,剩余1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