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培金与张海容、吴生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金,张海容,吴生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685号原告郭培金,男,。被告张海容,女,。被告吴生年,委托代理人张海容,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郭培金与被告张海容、吴生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容、吴生年、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培金诉称,2016年3月14日10时,被告张海容驾驶京H×××××号车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原告郭培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郭培金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培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拖车费2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容承担;放弃向被告吴生年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损失。被告张海容、吴生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H×××××号车系被告吴生年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海容驾驶,被告张海容系向被告吴生年借用的该车辆,被告张海容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张海容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海容、吴生年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H×××××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电动车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证件、购买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拖车费须在事故证明记载,要求提供照片及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0时,被告张海容驾驶京H×××××号车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原告郭培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郭培金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培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产生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拖车费20元。京H×××××号车系被告吴生年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海容驾驶,被告张海容系向被告吴生年借用的该车辆,被告张海容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容承担。原告放弃向被告吴生年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吴生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500元、拖车费2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培金电动车损失500元、拖车费20元,共计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容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秋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