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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志军、孟令华、崔秀艳、杨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志军,孟令华,崔秀艳,杨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8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被执行人崔志军,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执行人孟令华,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执行人崔秀艳,女,1970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执行人杨宝民,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本院在执行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宝民、崔秀艳、孟令华、崔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祁建国审判员  杨 增审判员  鲍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