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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沭阳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润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润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010号原告沭阳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山东商城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润东。原告沭阳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润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诚,被告丁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沭阳山东商城B-10-117号商铺房出租给被告,租金标准为每月1252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第三年的租金和物业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260元及逾期交款违约金(以6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商铺房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使用涉案商铺,以及欠付2016年度租金6260元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给付逾期交款违约金和违约金2000元,被告多次积极向原告交纳租金,但原告称租金与物业费要一同交纳,而原告对物业费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则称物业费不交纳、租金就不收取,比如被告与父亲丁汉堂于2016年5月17日到原告处交纳租金,但原告拒收。对物业费2092元有异议,物业费如合理的被告可以交,但原告要列出详细的收费明细。对2015年3月份的欠条无异议,是被告父亲丁汉堂所写,但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被告租赁商铺用于经营电机,被告父亲帮忙看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沭阳山东商城B-10-117号商铺房,建筑面积为83.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租金每月1252元;第一年免租9个月,第二年免租8个月,第三年免租7个月。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承租。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逾期不交,出租方有权按每日加收应交款项总额1‰的逾期交款违约金,并有权对承租方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逾期超过15日,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房,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承租期内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免收一年物业管理费(2014.3.13-2015.3.1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第二年度租金及保证金2000元。后因被告未如约及时交纳第三年度的租金和第二、第三年度的物业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父亲丁汉堂为被告租赁的涉案商铺照看门面;2015年3月份,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第二年度物业费1046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与其父至原告处交纳租金,原告未收取。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商铺房租赁合同、欠条、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承租”,而第三年度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3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度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宜。另,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已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交纳租金,则不论被告是否愿意交纳物业费,原告亦应当收取租金,而原告并未如此为之,故其不应再就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关于物业费,合同仅约定免收第一年度物业费,故被告应当交纳第二、第三年度的物业费。关于物业费数额,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第二年度物业费1046元;被告虽辩称其父系在其不知情下出具欠条,但是从其父为其租赁商铺照看门面,且其父为其向原告交纳租金等诸多表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知情,应当视为被告认可欠第二年度物业费1046元。关于第三年度物业费,双方未再作确认,原告主张按第二年度的数额收取,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及物业费2092元;二、驳回原告沭阳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沭阳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丁润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