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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兴志与被告张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志,张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272号原告曹兴志。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鹏。原告曹兴志与被告张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3年11月24日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对此被告已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上承认该借款事实。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50万元的事存在,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这50万是雨润商户行贿给原告的钱。为了方便商户入住,分两次打入被告账户50万。其中一笔30万元是从原告妹妹的账户打到被告账户的,大约是2013年11月中旬。第二笔款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了,是原告当着被告面把卡给了王海涛,被告得到20万,王海涛自己得20万。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与王海涛说这钱不能要了,被告和王海涛把钱退给原告了。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笔录,因被告与原告关系不错,原告是雨润公司的招商顾问,被告是雨润公司的招商经理。2013年11月26日,被告和王海涛私下把钱给原告了,让原告退给商户。笔录中说是借款,当时是为了减少刑事责任。被告认为在量刑时该50万元已算在内了,被告已全额返脏,还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雨润公司招商顾问,被告曾系雨润公司的招商经理。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自认,其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3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的购车款;并称2013年11月24日王海涛和被告着急用钱就向原告要回扣钱,原告说昨天才签约,回扣钱还没有上来,后原告将其妹妹曹秀菊的银行卡密码告诉了王海涛,王海涛给了被告的卡打入20万元,原告主张该20万元也系被告的借款。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亦承认该30万元及20万元系向原告借的买车钱。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通过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无法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无法满足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要件,故不能认定该20万元系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兴志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兴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