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平文、吴俊文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某,吴俊某,吴某,黄某,吴宝某,吴宾某,吴辉某,何某丽,何丽,何赛某,何文某,黄某乙,乐某根,乐某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6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某,男,1992年6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206151517,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航埠镇周家村白沙坪组22号,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吴俊某,男,1990年9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009081513,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航埠镇周家村白沙坪组22号,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102021515,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航埠镇周家村白沙坪组20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於潜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8603136215,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博溪村5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吴宝某,男,1989年6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906201517,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航埠镇周家村白沙坪组54号,住本市崇明县陈家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吴宾某,男,1986年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602051513,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航埠镇周家村白沙坪组54号,住本市崇明县陈家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吴辉某,男,1974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7407011511,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航埠镇周家村白沙坪组44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於潜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何某丽,女,1984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4111357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郭圩乡陂下村堆山组4号,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何丽,男,1990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011045730,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郭圩乡陂下村堆山组,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何赛某,男,1991年8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108085739,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郭圩乡陂下村陂下林场组16号,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何文某,男,1989年10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910155736,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郭圩乡陂下村堆山组4号,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黄某乙,男,1993年7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307142417,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相山镇双坑村坪山组,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乐某根,男,1986年6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606062412,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相山镇双坑村中保组,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乐某华,男,1985年5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505242414,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相山镇双坑村中保组,住本区亭林镇夏宁路4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某、吴俊某、吴某、黄某、吴宝某、吴宾某、吴辉某、何某丽、何丽、何赛某、何文某、黄某乙、乐某根、乐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某、吴俊某、吴某、黄某、吴宝某、吴宾某、吴辉某、何某丽、何丽、何赛某、何文某、黄某乙、乐某根、乐某华以及被告人吴俊某的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平某因烧水器使用问题与被告人何某丽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吴平某一方的吴俊某、吴某、黄某、吴辉某、吴宾某、吴宝某,被告人何某丽一方的何丽、何赛某、乐某华、何文某、乐某根、黄某乙闻讯后赶来参与到打斗中。期间,被告人何某丽持塑料桶扔向吴平某一方,其余人员均拳打脚踢,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平某、黄某、吴宾某、吴宝某、何某丽、乐某华、何文某、黄某乙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俊某、吴宾某、何丽、何赛某、何文某、黄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被告人吴平某、吴某、黄某、吴辉某、吴宝某、何某丽、乐某华、乐某根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十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某、吴俊某、吴某、黄某、吴宝某、吴宾某、吴辉某、何某丽、何丽、何赛某、何文某、黄某乙、乐某根、乐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军明、袁进芳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塑料桶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平某等十四人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俊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吴俊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双方已达成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某、吴俊某、吴某、黄某、吴宝某、吴宾某、吴辉某、何某丽、何丽、何赛某、何文某、黄某乙、乐某根、乐某华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宾某、何丽、何赛某、何文某、黄某乙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平某、吴俊某、吴某、黄某、吴辉某、吴宝某、何某丽、乐某华、乐某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十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互相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行为恶性、社会危害,可对被告人吴平某、吴俊某、吴某、黄某、吴宝某、吴宾某、吴辉某、何某丽、何丽、何赛某、何文某、黄某乙、乐某根、乐某华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平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俊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吴宝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吴宾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吴辉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何某丽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何丽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何赛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何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乐某根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四、被告人乐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