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等与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张秀虎,郑兆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70287。负责人邢同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座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638747X。负责人李燕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组织机构代码700545546。法定代表人张秀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组织机构代码103781428。法定代表人张秀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安,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下称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下称天津银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丽业钢材)、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立业集团)、张秀虎、郑兆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冀伟,被告丽业钢材、立业集团委托代理人张艳霞、王金龙,被告张秀虎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滨海分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丽业钢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向丽业钢材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额度内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可与丽业钢材分次、分笔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丽业钢材垫付之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丽业钢材计收违约金等。为担保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子协议中丽业钢材债务的履行,2014年9月12日,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立业集团签订了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立业集团愿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子协议丽业钢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担保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子协议中丽业钢材债务的履行,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分别出具了编号为04814021、04814022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张秀虎、郑兆安愿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子协议中丽业钢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2日,依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之约定,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丽业钢材签订了编号为0481402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丽业钢材开具收款人为立业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丽业钢材垫付之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丽业钢材计收违约金等。因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该承兑汇票付款行须为中心支行或分行,故天津银行滨海分行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9月12日,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向丽业钢材交付了付款行为天津银行滨海分行、收款人为立业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编号为26808360),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2014年9月15日,依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之约定,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丽业钢材签订了编号为0481402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丽业钢材开具收款人为立业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丽业钢材垫付之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丽业钢材计收违约金等。天津银行滨海分行在该协议上盖章。上述协议签署后,2014年9月15日,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向丽业钢材交付了付款行为天津银行滨海分行、收款人为立业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编号为26808363、26808364),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承兑汇票到期后,丽业钢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立业集团等亦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对外垫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丽业钢材拖欠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垫付款人民币13783036.98元、违约金人民币538030.69元,共计人民币14321067.6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丽业钢材偿付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滨海分行垫付款人民币13783036.98元、违约金人民币538030.69元,共计人民币14321067.6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立业集团、张秀虎、郑兆安对上述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丽业钢材存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法律关系,约定天津银行东丽支行提供2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同时对于违约金等作出约定;证据2、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证明立业集团应为丽业钢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张秀虎、郑兆安应为丽业钢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份,证明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滨海分行与丽业钢材存在具体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两份协议承诺共出具汇票3张,票面金额总计28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出票义务;证据6、分户帐对帐单,证明原告对外垫款。被告丽业钢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需要根据证据进行核实。被告丽业钢材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被告立业集团、张秀虎辩称,如担保合同确系被告签署,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立业集团、张秀虎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被告郑兆安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丽业钢材、立业集团、张秀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未表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用单方的明细帐作为垫付款项证据欠妥,对原告主张垫付金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丽业钢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向被告丽业钢材提供2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在额度内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可与被告丽业钢材分次、分笔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被告丽业钢材垫付之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被告丽业钢材计收违约金等。2014年9月12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立业集团签订了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为编号为0481402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子协议中被告丽业钢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被告立业集团愿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子协议中被告丽业钢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分别出具了编号为04814021、04814022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前述《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子协议中被告丽业钢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2日,依《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丽业钢材签订了编号为0481402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被告丽业钢材开具收款人为被告立业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被告丽业钢材垫付之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丽业钢材计收违约金等。因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关规定,该承兑汇票付款行须为中心支行或分行,故原告天津银行滨海分行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向被告丽业钢材交付了付款行为原告天津银行滨海分行、收款人为被告立业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编号为26808360),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2014年9月15日,依《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丽业钢材签订了编号为0481402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被告丽业钢材开具收款人为被告立业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被告丽业钢材垫付之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被告丽业钢材计收违约金等。原告天津银行滨海分行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向被告丽业钢材交付了付款行为原告天津银行滨海分行、收款人为被告立业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编号分别为26808363、26808364),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丽业钢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立业集团、张秀虎、郑兆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对外垫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丽业钢材拖欠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垫付款13783036.98元、违约金538030.69元,共计1432106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滨海分行与被告丽业钢材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立业集团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滨海分行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为28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丽业钢材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滨海分行对外垫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丽业钢材拖欠两原告垫付款13783036.98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38030.69元,共计14321067.67元,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丽业钢材当应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约应当支付,但计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依据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天津银行滨海分行与被告立业集团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立业集团、张秀虎、郑兆安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垫付款13783036.98元;二、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38030.69元;三、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垫付款13783036.9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支付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张秀虎、郑兆安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天津丽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张秀虎、郑兆安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闫冉冉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