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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同青盗掘古墓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同青,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2012年9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盗掘古墓葬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方,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保玉,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孙同青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征求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掘古墓葬犯罪事实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及刘某(另案处理)共谋在寿县盗掘古墓葬以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驾车并携带盗墓工具,来到寿县双桥镇孙厂村桃园队孙某甲家麦田里,盗挖位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孙厂墓群保护范围内的一处墓葬。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处墓葬为战国至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二)2015年6月13日夜里,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刘某等人携带盗墓工具,来到寿县双桥镇王岗村小岗队袁某家麦田里,盗挖位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王家双古堆墓保护范围内的一处墓葬。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处墓葬为战国至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寿县双桥镇双桥街道一处出租屋内抓捕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孙同青时,在其出租屋内发现大量盗墓的工具,同时发现三名可疑人员。该局予以登记。(2)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寿县双桥镇双桥街道一处出租屋内将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抓获。(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孙同青盗墓时驾驶的车辆系从寿县博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5)寿县人民政府寿政[1994]177号文件、寿县人民政府寿政秘[2013]17号文件。证实:涉案的两处墓葬分别位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孙厂墓群”、“王家双古堆墓”保护范围内。(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等人在盗掘古墓葬期间相互通话联系的情况。2、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函(2015)28号鉴定意见。证实:寿县双桥镇孙厂村桃园队孙某甲家麦田、寿县双桥镇王岗村小岗队袁某家麦田两处墓葬为战国至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3、寿公刑(城)勘字(2015)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10时0分至10时40分,寿县公安局技侦人员对位于寿县双桥镇孙厂村桃园队孙某甲家麦田里的被盗掘墓葬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4、寿公刑(城)勘字(2015)0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11时0分至12时0分,寿县公安局技侦人员对位于寿县双桥镇王岗村小岗队袁某家麦田里的被盗掘墓葬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6日13时40分至14时10分、18时13分至18时45分,被告人齐保玉分别对位于寿县双桥镇王岗村小岗队袁某家麦田里的被盗掘墓葬现场、位于寿县双桥镇孙厂村桃园队孙某甲家麦田里的被盗掘墓葬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上午,孙同青从其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别克轿车。7、被告人孙同青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8、被告人张传方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9、被告人齐保玉的供述:我是2015年5月底到寿县来的。第一次挖的时候,是我到这边过了三四天。有一天晚上,孙同青讲出去看看,意思就是讲出去看看可有古墓能挖。然后我、张传方、孙同青一起去的,当时由孙同青开的车,去的是双桥的一个地点,当晚就开始挖了,我和张传方挖的,挖到凌晨2点多钟什么也没有挖到,就回来了。还有一次是2015年6月13日晚上,我、张传方、王某、小刘、小龙、孙同青总共六个人去的,地点还是双桥,这次是孙同青开车先将我、张传方、王某送到地点,然后孙同青又开车回头接剩下的几个人,然后我们就开始挖,挖到凌晨二三点钟的时候,什么也没有挖到,就回住的地方了。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刘某联系我到这边盗墓的,我到寿县这边就认识了张立洋(张传方)、齐保玉、孙同青、小湖北。孙同青是本地人,人熟地熟,知道古墓葬在哪。我到这的第三天晚上十一点多钟,孙同青开车带着小湖北到我们住的房子内,当时房子里放的有盗墓的工具,孙同青车上也带的有盗墓的工具,我们六个人每个人手里都拿着工具由孙同青带路到了古墓现场,这个古墓是孙同青之前选好的,我们到那之后孙同青就指挥我们从哪里开始挖,挖土、抬土每个人都轮流着干活,挖了三四个小时,坑挖了有一二米深时,我们看见麦田里有群众放火,我们就从现场跑了。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同青无证驾驶皖NR***6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6KM+100M处,撞倒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朱某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朱某被撞倒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撞击和碾压致朱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复合毁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同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同青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寿县检察院在办理秦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接寿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举报称:秦某是替孙同青顶替交通肇事行为。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后,经查,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孙同青无证驾驶皖NR***6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6KM+100M处,撞倒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朱某后驾车逃逸。朱某被撞倒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撞击和碾压致朱某死亡。2015年4月14日,寿县公安局以“孙同青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同青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8月7日,有效期止2013年8月7日,案发时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号为皖NR***6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孙某乙,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4)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同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朱某之子朱某乙以与孙同青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对孙同青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鉴定意见(1)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4]2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复合毁损伤死亡。(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069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R***6号微型轿车的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刮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孙同青驾驶的牌号为皖NR***6小型汽车是出事前半个月左右从其处借的。5、被告人孙同青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三、妨害作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同青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联系其朋友秦某(已判刑),并与秦某商谋,由秦某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11日,孙同青陪同秦某到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导致寿县公安局对秦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7日12时许,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孙同青等人盗掘古墓葬案件中发现: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孙同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朋友秦某为其顶替,并交代秦某如何回答公安机关的问话,孙同青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该局予以受案登记。(2)寿县公安局寿公(交)立字[2014]1579号立案决定书、寿县公安局寿公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寿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以“秦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7日移送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同案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上,孙同青打电话告诉秦某出交通事故了,并让其到事故现场查看。第二天二人共谋,由秦某顶替孙同青到公安机关投案,孙同青交代秦某如何向交警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3、被告人孙同青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同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同青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作证罪。孙同青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同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民事方面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被告人齐保玉、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同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传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齐保玉、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同青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传方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齐保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孙同青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掘古墓葬犯罪;原判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张传方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没有实施盗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齐保玉、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于2015年5、6月份,分别在寿县双桥镇孙厂村桃园队孙某甲家麦田里、双桥镇王岗村小岗队袁某家麦田里盗掘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上诉人孙同青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6KM+100M处,撞倒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朱某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朱某被撞倒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孙同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及上诉人孙同青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让秦某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导致寿县公安局对秦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孙同青、张传方及孙同青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二人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掘古墓葬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同青、张传方伙同齐保玉于2015年5月一天夜里,到寿县双桥镇孙厂村桃园队孙某甲家麦田里,盗挖位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孙厂墓群保护范围内的一处墓葬的事实,有上诉人齐保玉的供述、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在案发期间的相互通话记录寿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四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均已对其从轻处罚;孙同青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内量刑,鉴于其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四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同青、张传方、齐保玉、王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属共同犯罪;孙同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同青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孙同青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孙同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民事方面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齐保玉、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可审 判 员  李景田代理审判员  李接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