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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士多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国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士多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陈国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士多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洪润,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志。上诉人青岛士多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士多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660号裁决书裁决,士多宝公司应支付陈国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149.53元,士多宝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60号裁决书,士多宝公司不支付陈国志双倍工资;2、陈国志赔偿士多宝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国志承担。陈国志在一审中辩称:仲裁合法,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陈国志于2015年4月26日到士多宝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2015年8月13日,陈国志离开士多宝公司。期间陈国志工资已结清。月工资8000元。2015年12月1日,陈国志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士多宝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230元。仲裁委遂作出裁决:士多宝公司支付陈国志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1149.53元。裁决后,士多宝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陈国志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陈国志到士多宝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士多宝公司不同意支付陈国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国志于2015年4月26日到士多宝公司工作,士多宝公司未与陈国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上述规定以陈国志月平均工资8000元为标准支付陈国志2015年5月26日至8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1149.43元(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14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士多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士多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志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114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士多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士多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士多宝公司上诉称:陈国志以一份打印的简历声称自己是老资历设计人员、一直以来都在别处就任工程师职务。所以,士多宝公司才以高薪聘任陈国志到公司工作,并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并未侵害陈国志的任何权利。期间,士多宝公司多次找到陈国志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国志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后,陈国志在几个月时间内不断出错,其所设计的图纸问题不断,给士多宝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陈国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士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国志负担。被上诉人陈国志答辩称:士多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陈国志在士多宝公司工作期间,士多宝公司未依法与陈国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陈国志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士多宝公司主张陈国志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国志不予认可,士多宝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士多宝公司主张陈国志在工作中出错,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陈国志赔偿其损失,因其在仲裁中对此未提起反诉,其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士多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士多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