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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包月文与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及邻水县兴仁镇马峰村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月文,邻水县花房子煤矿,邻水县兴仁镇马峰村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月文,男,生于1958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兴仁镇。法定代表人冯川,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邻水县兴仁镇马峰村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代表人包和清,组长。上诉人包月文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简称“花房子煤矿”)及原审第三人邻水县兴仁镇马峰村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简称“马峰村7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包月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川、原审第三人的代表人包和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在第三人处进行煤矿开采,共拥有包含后岩井口在内的若干个井口。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兴仁镇马峰村7社与花房子煤矿井口占用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的土地约4亩,租金10000元,其中土地使用费4000元,井口费6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一年免交井口费6000元。如果被告今后不再生产,则支付第三人复耕费2000元。2010年4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7组土地的协议》,约定被告增加租赁土地约2亩,共计租赁土地约6亩,每年租金15000元。2011年4月22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一、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约定,后岩井口不开采后,变压器、电杆、电线及户头转让为甲方,转让费由乙方负责,现因甲方进行农电改造,双方同意,后岩井口不开采或关闭后,变压器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拆走,乙方为此补偿甲方每年5万元,直至后岩井口不开采或被关闭之日,此5万元加上井口费2万元,土地租(使)用费3万元,合计10万元,由乙方于后岩井口开采期间的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后岩井口不开采或被关闭后,乙方不再支付该10万元。二、双方于本协议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解除)对双方都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但双方确认有效的除外。七、后岩井口不开采或关闭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复耕费2000元,乙方支付该2000元后,土地的复耕由甲方负责。八、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土地费4000元仍然有效,已包含在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10万元内…”。2013年5月12日,被告花房子煤矿按照政策规定停止生产。花房子煤矿依照前述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煤矿停产之前的全部租金。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与冯某某(系被告花房子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川之父,其一直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花房子煤矿对冯某某代表煤矿签订的协议均予以认可)签订《关于冯某某与马峰村七组2013年井口费的初步协议》,约定冯某某暂时支付第三人20000元,第三人同意冯某某拉走现存煤;如果政策允许开采,冯某某在开采之时支付余款80000元,按原合同不变;如果政策不允许再开采,冯某某不再支付余款,井口关闭,合同终止,马峰村7组不退还已交金额。冯某某当日支付第三人后岩井口费20000元。2013年9月23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发布邻府发[2013]49号文件,决定对包含被告花房子煤矿在内的10户煤矿予以关闭。同时查明,原告包月文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第三人马峰村7组承包土地面积(含田土)共计3.49亩,其中在后岩有承包地0.24亩。2010年4月4日,包月文作为马峰村7组村民在《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7组土地的协议》上签名。后包月文以其家庭承包的位于马峰村7组后岩的0.24亩土地被被告占用,要求被告搬走其承包土地上的物品为由诉讼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走地上附着物,搬走煤矸石等物品,腾退土地。3、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起按1007.8元/年(30000元÷7.144×0.24)向原告支付损失至被告排除妨碍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7组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兴仁镇马峰村7社与花房子煤矿井口土地占用协议》,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7组土地的协议》,以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冯某某与马峰村七组2013年井口费的初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7组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第三人马峰村7组后岩的0.24亩土地被被告占用,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其在马峰村7组后岩有0.24亩承包地,但根据原告起诉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井口占用土地协议,需使用原告在后岩的承包地0.24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将承包地0.24亩转包给被告使用”可以看出,原告的0.24亩承包地是交由第三人一并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7组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于本协议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解除),对双方都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但双方确认有效的除外。即双方2007年12月12日马峰村7组与花房子煤矿井口土地占用协议,2010年4月4日签订签订的《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7组土地的协议》均已经解除,双方之前对租赁土地面积、租金等内容的约定已经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根据该协议双方已就租赁土地面积、租金等内容达成新的合意,即被告租用第三人的土地面积以协议签订时的现状为准,租金100000元(含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补偿费50000元,井口费20000元,土地租用费30000元),由被告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第三人。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再次约定,被告暂付第三人20000元,如果政策不允许在开采,被告不再支付余款80000元,合同终止。以上约定表明被告是否支付租金取决于后岩井口是否进行生产,如果不开采或者关闭,则被告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2013年5月12日按照政策停止生产,按照该协议,被告免除支付租金义务的条件成熟,即不再支付下余租金。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原告在第三人处的部分承包地经第三人与被告协议占用,其前期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现被告已被责令停产关闭,不再使用案涉土地,客观上未再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向第三人足额支付复耕费2000元,由第三人负责组织复耕。综上,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被告搬走煤矸石等物品,腾退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与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符。据此,邻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包月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月文负担。上诉人包月文上诉称,花房子煤矿与马峰村7组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因擅自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土地用途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认定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他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搬走煤矸石等物品以及腾退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错误,花房子煤矿的侵权行为存在继续状态,对他承包土地造成的损失持续存在,他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花房子煤矿与马峰村7组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上诉人的土地被占用多少面积不清,原土地租金每年30000元包括集体和村民个人的承包地,马峰村7组称被占11亩,而上诉人是以7.144亩为总数计算的;3.马峰村7组曾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花房子煤矿,被判决驳回,本案上诉人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4.花房子煤矿未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对土地的侵权,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花房子煤矿与马峰村7组签订合同流转土地,支付了相应租金,对土地用途上诉人是知道的,复耕的义务在马峰村7组,2013年5月12日煤矿被关闭后未再使用案涉土地。本院二审查明,花房子煤矿与马峰村7组2007年12月12日签订《兴仁镇马峰村七社与花房子煤矿井口土地占用协议》,2010年4月4日签订《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七组土地的协议》,2011年4月22日签订《协议》,2013年6月27日签订《关于冯某某与马峰村七组2013年井口费的初步协议》,有提供的相应协议书证实,当事人对这些协议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位于马峰村7组后岩的0.24亩承包地已依据前述协议,交由马峰村7组租给了花房子煤矿;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证明马峰村7组原出租的土地,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然被花房子煤矿占用,原修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仍然存在,地面堆放了煤炭和大量的煤矸石。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花房子煤矿先后三次与马峰村7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出租给花房子煤矿使用。马峰村7组出租给花房子煤矿的土地,其所有权虽属马峰村7组,但部分土地上有上诉人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马峰村7组与花房子煤矿的租用土地协议的履行,不但需要包括上诉人在内部分村民的配合,合同终止后,还涉及到上诉人在内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的问题。花房子煤矿在被关闭后按协议终止了与马峰村7组的土地租用,应及时将土地退还给马峰村7组,然后交由上诉人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2013年9月该煤矿被关闭,按照花房子煤矿与马峰村7组的协议不再支付余下租金,但是花房子煤矿在租用土地期间,修建了房屋及其它设施,堆放了煤炭和大量的煤矸石,合同终止后没有及时处理,至今没有拆除和搬迁,仍然占用着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上诉人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马峰村7组后岩的0.24亩土地,原由马峰村7组一并租赁给花房子煤矿使用,2013年9月因煤矿关闭,花房子煤矿与马峰村7组依照约定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由于花房子煤矿没有及时拆除及搬迁房屋、设施及煤矸石等物品,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现上诉人依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排除妨碍,花房子煤矿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花房子煤矿应赔偿上诉人因不能使用承包地所造成的损失,即因此减少的收益。对于上诉人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将其后岩0.24亩承包地由马峰村7组交由花房子煤矿使用的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辩称实际占用土地总数和占用上诉人承包地具体面积不清,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没有占用或者不足0.24亩的辩称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但被上诉人对其反驳事实没有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辩称实际占用土地总数和占用上诉人承包地具体面积不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此,本院采信上诉人所举证据,对上诉人要求花房子煤矿以1007.8元/年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排除妨碍之日止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花房子煤矿排除妨害之后,马峰村7组及上诉人才有复耕的条件。对于花房子煤矿与马峰村7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然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能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但上诉人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土地租用协议终止之后土地仍被占用的事实,花房子煤矿与马峰村7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与排除妨害请求无关联,其效力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在本案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马峰村7组起诉花房子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邻水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邻水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上诉人本案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花房子煤矿辩称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花房子煤矿辩称,对于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不是花房子煤矿不愿意拉运,而是村民阻止造成无法拉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未确认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在与马峰村7组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后,仍然占用着上诉人的承包地的事实不当,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将上诉人包月文承包经营的位于邻水县兴仁镇马峰村7组后岩土地上的附着物及占有物移除;三、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以1007.8元/年为标准,赔偿上诉人包月文从2014年1月起至排除妨害之日止的损失;四、驳回上诉人包月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包月文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