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叶香珠与温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香珠,温玮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925号原告:叶香珠。被告:温玮玮。原告叶香珠与被告温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2张借条时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其中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10月31日,被告温玮玮分别向原告叶香珠借款各6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温玮玮依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共240元,后经原告催讨,剩余利息至今仍未支付,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玮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香珠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玮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振淼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