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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东莞市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市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悦华印刷有限公司,颜建均,李淦尧,黎树德,黎彩妍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3号401房、8-12层整层。诉讼代表人黄俊平。委托代理人万晓春,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丰茂,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星城社区太和城市花园东宝商住楼二层C05号铺。法定代表人黎彩妍。被告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北口。法定代表人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望辉、董海涛,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悦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法定代表人黎树德。被告颜建均,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李淦尧,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黎树德,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黎彩妍,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力仕公司)、东莞市悦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颜建均、李淦尧、黎树德、黎彩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丰茂、被告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黎彩妍、被告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黎树德、被告颜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力仕公司、李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城支行)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2012年9月28日,工行南城支行与被告百力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百力仕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内百力仕公司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锅炉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北口西侧的土地)为运通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6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8日,工行南城支行与被告悦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悦华公司为被告运通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工行南城支行与被告颜建均、李淦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颜建均、李淦尧为被告运通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工行南城支行与被告黎树德、黎彩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树德、黎彩妍为被告运通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城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依约放贷2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运通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颜建均、李淦尧、黎树德、黎彩妍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工行南城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G002包04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南城支行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和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上述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予以催收。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法受让债权,被告运通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他被告对被告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运通公司一直拒绝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运通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145925.5元及利息1395862.95元(本息合计22541788.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66%计算);2.原告就被告百力仕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锅炉房(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号)及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北口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呼国用(2004)字第123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悦华公司、颜建均、李淦尧、黎树德、黎彩妍对被告运通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通公司、悦华公司、颜建均、黎树德、黎彩妍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黎树德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运通公司及悦华公司已经停止运作,已经无力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百力仕公司、李淦尧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工商银行南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颜建均)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南支借字第08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5.1条约定借款人按计划还款,即2014年2-9月每月10号还本金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本金103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10750000元。第二部分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南支抵字第0012号、2012年南支保字第020号、021号、022号),担保人为被告百力仕公司、悦华公司黎树德、黎彩妍、颜建均、李淦尧。借款合同还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进行约定。2012年9月28日,工商银行南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合同甲方),被告百力仕公司作为抵押人(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南支抵字第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在4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百力仕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的房屋(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号)及被告百力仕公司取得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北口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呼国用(2004)字第1237号]。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0月29日,上述抵押物完成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南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呼房他证玉泉区字第××号、呼他项(2012)第225号]同日,工行南城支行作为债权人(合同甲方),被告颜建均、李淦尧作为保证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南支保字第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间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在46000000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应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与前述合同一致。同日,工行南城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黎树德、黎彩妍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南支保字第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工行南城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悦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南支保字第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11月1日,工商银行南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运通公司发放贷款21500000元。同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其后,被告运通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21145925.5元及利息1395862.95元。2014年11月12日,工行南城支行(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被告运通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资产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截至2014年10月8日未偿本金余额21145925.5元、利息余额195247.13元,以及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原告在南方日报A18版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事宜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即本案七个被告)公告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百力仕公司、李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工商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运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21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运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1145925.5元及利息。《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年南支抵字第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2年南保字第020、021、022号的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包含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担保期限内,且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金额的范围。另外,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工商银行南城支行依法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因此,在被告运通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南城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清偿被告运通公司的债务,保证人悦华公司、黎树德、黎彩妍、颜建均、李淦尧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运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力仕公司、悦华公司、黎树德、黎彩妍、颜建均、李淦尧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在其履行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运通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依法受让案涉权利。该转让事宜已通过法定方式告知各被告,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及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运通公司向其清偿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悦华公司、黎树德、黎彩妍、颜建均、李淦尧对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145925.5元,以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395862.95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66%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锅炉房,编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北口西侧,编号为呼国用(2004)字第1237号]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最高额责任范围的约定为限。被告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其履行的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东莞市悦华印刷有限公司、颜建均、李淦尧、黎树德、黎彩妍对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五被告承担责任应以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最高额责任范围的约定为限。该五被告有权在其履行的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80.75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古百力仕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悦华印刷有限公司、颜建均、李淦尧、黎树德、黎彩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平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