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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建新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新,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197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未实际执行);2012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新及其辩护人郭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叶建新与张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叶建新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2克。17时许,被告人叶建新携带毒品到达事先约定的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小区门口与张某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内口袋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2袋,上衣左下口袋查获白色粉块状毒品1袋。经鉴定,2袋晶体状毒品共净重11.98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粉块状毒品净重0.0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叶建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建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建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随身查获的海洛因0.058克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视频资料能够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并无依据,不予采纳。辩护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周立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