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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影与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刘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影,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平,被上诉人刘影及其委托代理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李永酒后骑着两轮电动车承载着孩子,沿平舆县永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西塘河畔门前时,撞着由北向南步行在人行道上抱着孩子的刘影,致使刘影受伤。原告刘影受伤后,被告李永于当晚带其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拍了影像片,该影像片上显示:原告右侧踝关节、左侧膝关节未见明显骨质异常;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后由于被告对该影像片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骨折进行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影平舆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31日的左膝关节影像片显示左胫骨外侧塌陷骨折存在。原告刘影缴纳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23天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2015年12月4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和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570元。原告刘影缴纳鉴定费1300元。刘影之女刘露阳生于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1周岁。另查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是被告垫付。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酒后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原告刘影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籍,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95天,为6348.46元(24391.45元÷365×95天=6348.46元),原告请求6281.6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537元(24391.45元÷365×23天=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4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刘露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4.40元(15726.12×17年×20%÷2=26734.4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57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539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影损失153938.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宣判后,李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撞到刘影,刘影的骨折不是其撞伤所致;原审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不应采信。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影称其被李永撞到了,并在一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刘影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亦是由李永支付的,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李永撞到了刘影。关于刘影的骨折是否系李永撞伤所致的问题。刘影被李永撞伤后,李永带其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拍了影像片,当时未检查出刘影骨折,但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刘影在平舆县人民医院的影像片显示,刘影构成骨折,刘影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也是构成骨折,故应认定刘影的骨折是李永撞伤所致。关于原审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原审中,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李永亦未在一审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亦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李永在二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李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李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