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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赵宏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赵宏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7364号原告李和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被告赵宏斌,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生。原告李和平与被告赵宏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倩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2015年8月6日,其替其子李昊晨与被告赵宏斌的公司江苏华航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被告承诺在6个月内将李昊晨安排至禄口机场从事地勤工作,故其向被告交纳了29800元的费用。但被告至今都未兑现其承诺,将李昊晨安排至禄口机场工作,也未向其退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宏斌向其退还298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李昊晨(系原告李和平之子)与案外人江苏华航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就业服务协议,李昊晨也系向江苏华航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9800元费用。李和平并非本案纠纷所涉合同当事人,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而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和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