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张国华、周水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张国华,周水泉,丁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82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人民大道杭州宏丰家居城4幢104、105、106、107室。负责人:徐琦,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佳聪、邬丽佳,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国华,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周水泉,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丁国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张国华、周水泉、丁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丽佳,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泉、丁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张国华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6%,按季结息。同时,为落实相关担保,原告与被告周水泉、丁国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水泉、丁国民为被告张国华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华发放贷款4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该笔贷款已发生本金逾期,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10759.18元,逾期利息123.64元,复利64.2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0759.18元,逾期利息123.64元,复利64.2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11.128%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共计410947.09元;判令被告周水泉、丁国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华和原告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水泉、丁国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水泉、丁国民和原告就相关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浙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国华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并有关利率及贷款用途约定一致的事实。被告张国华答辩称:借款是对的,利息有点高。被告张国华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周水泉、丁国民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华无异议;被告周水泉、丁国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原告及被告张国华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华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周水泉、丁国民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华有关利息有点高的抗辩,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华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借款利息10759.18元,逾期利息123.64元,复利64.2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128%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水泉、丁国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华负担,由被告周水泉、丁国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