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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爱琴、孙保平、孙宝成与宝鸡市住房与城市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琴,孙保平,孙宝成,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孙留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琴,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友诚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平,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成,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宝鸡市植物园退休职工,住宝鸡市外贸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张长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梓辰,男,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系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第三人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新彦,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孙留宝(又名孙留根),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货场路。上诉人孙爱琴、孙保平、孙宝成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爱琴、孙保平、孙宝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已查明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孙留宝违反宋大凤意愿非法取得,理应予以撤销该房产权登记。(2)在该房诉讼期间,住建局及旧城公司相关人员明知该房存在纠纷依旧为案外人办理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存在过错,属违法办证。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是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行为涉及不仅限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更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查行为,是否履行相关审查职责及人员是否滥用职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及第三人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孙留宝二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宋大凤系上诉人孙爱琴、孙保平、孙宝成与第三人孙留宝之母,2013年7月18日宋大凤去世。其还有两名子女孙桂荣、孙玉红。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与该二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上诉人孙爱琴、孙保平、孙宝成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孙留宝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作为上诉人姐姐的孙桂荣、孙玉红同为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一审中,孙桂荣、孙玉红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第三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本案遗漏第三人,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孙爱琴、孙保平、孙宝成。审 判 长  宋连奎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