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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更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伟清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伟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770号罪犯郭伟清,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回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203150元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6)59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郭伟清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203150元。现财产刑仅缴纳人民币4730元,大部份财产刑尚未缴纳,且数额较大,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应继续予以考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