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海、孙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海,孙杰,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勇,诸城市傲林家具厂,万紫云,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孙伟,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333号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政宇。委托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海。被告孙杰。被告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郭河套村。被告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贾悦镇西洛庄村。被告刘勇。被告诸城市傲林家具厂,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东涝戈庄村。投资人万紫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紫云。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栗园社区沈家双塘村。被告孙伟。被告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柴沟镇注沟社区驻地。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金海、孙杰、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勇、诸城市傲林家具厂、万紫云、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孙伟、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政宇、刘婕、被告诸城市傲林家具厂与被告万紫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海、孙杰、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勇、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孙伟、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金海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金海发放贷款260万元,月利率为6.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金海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金海发放贷款,但被告王金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海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傲林家具厂、万紫云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未到期,保证责任亦未到期。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于法无据。借款人有在正常经营,有足够偿付能力。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偿付。被告王金海、孙杰、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勇、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孙伟、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金海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王金海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孙杰、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勇、诸城市傲林家具厂、万紫云、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孙伟、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被告王金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述被告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60万元发放至被告王金海个人帐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利率为8.342%。但被告王金海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721.3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金海发放了借款,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金海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金海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该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付。被告孙杰、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勇、诸城市傲林家具厂、万紫云、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孙伟、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王金海追偿。被告王金海、孙杰、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勇、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孙伟、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海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2721.35元(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杰、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勇、诸城市傲林家具厂、万紫云、诸城市安欣食品有限公司、孙伟、潍坊和盛祥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2元,减半收取13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