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6时许,为争抢本区安山街道余咀村1080亩土地经营权,被告人余某受余厚丰(另案处理)邀约,伙同余昌华、余金华、余厚武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区安山街道余咀村螃蟹山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院内,打砸该公司塑料窗及玻璃、电风扇、电水壶、微波炉、超平电视机等物,后持羊镐把殴打该公司员工陈某、李某,致二人受伤,又强行拿走陈某等人的六部手机,并将其中五部手机砸损,而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砸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478元2015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百茂物流城A区2栋3085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付某、贺某、苏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陈某、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许,为争抢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余咀村1080亩土地经营权,被告人余某受余厚丰(另案处理)邀约,伙同余昌华、余金华、余厚武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余咀村螃蟹山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院内,打砸该公司塑料窗及玻璃、电风扇、电水壶、微波炉、超平电视机等物,后持羊镐把殴打该公司员工陈某、李某,致二人受伤,又强行拿走陈某等人的六部手机,并将其中五部手机砸损,而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砸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478元(其中五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2015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百茂物流城A区2栋3085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代其将被砸物品的赔偿款人民币8478元交于本院财务室暂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武汉瑞龙山林业公司的员工,负责厂房、设备的维修工作。2015年9月23日下午,公司陈经理要我到园区帮忙卸搅拌机后,李某叫我去温棚焊接棚架。大约4点多钟,有五、六个男的冲了进来,他们手上拿羊镐把开始打我,还要我交出手机,接着他们又打了李某,还要他夫妻俩把手机拿出来。他们拿走了我们四部手机,还砸坏了我们手机。我的手机是小米牌的,当时花了1200元买的。他们还砸坏公司的财产,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公司具体财产损失我不清楚,闹事的具体原因可能是因为土地与我们老板有矛盾,这些人都是本地村民。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武汉瑞龙山林业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23日下午,我和妻子苏某、同事陈某、“老付”四个人在温棚里做事,这时有五、六个男子手拿棒子进来就打陈某,对方要求我们把手机拿出来,我就进宿舍把我的手机交给他们,他们又要我妻子把手机交出来,还说我不老实,就用棒子打我,打了后他们又砸了公司的一些东西。动手打我的有三个人,但余某没有动手打我。我们一共被他们损坏了六部手机,找到了五部,我和我妻子的手机都被砸坏了。打砸的原因是当地村民和公司老板在土地租赁上有利益纠纷。3、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在安山的余咀村螃蟹山占地面积一千亩,租赁期限30年。后期因村里要终止合同把土地收回来,但公司没有让步,一直也没有正式洽谈,所以村里有一部分村民有想法,一直没解决,矛盾一直存在。2015年9月23日我不在公司。据说有5、6个骑摩托车的人手拿木棒,进入公司内打砸,还把公司员工陈某、李某打伤。打砸的范围有食堂、办公室、宿舍、温棚,沿路的门窗玻璃都砸了。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我和李某夫妻还有姓陈的在公司甲鱼棚里维修甲鱼棚,这时来了六个男子,手上拿着羊镐把,其中余某我们认识。他们来了后首先要我们交出手机,后有二个人打了姓陈的,我们的手机都交给了余某,这伙人还说李某不老实,就打了李某。他们还把公司的财产砸了,其中把一辆电动三轮车掀翻在甲鱼池里。宿舍及厂部的东西基本被砸了。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我和老公李某,公司员工陈某、付某四人在甲鱼渔棚做事。付某说有一伙人在公司砸东西。我当时在宿舍,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有几个人用木棒打陈某,打得蛮狠。后来他们要我们交出手机,我把老公的手机交给了他们,我老公骗他们说我的手机坏了,他们就打我老公,我回宿舍把我的手机交给了他们。他们走的时候,我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被推到水池里,在门口搅拌机上找到三部手机都被砸坏了,我的手机被扔进搅拌机斗子里。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中午,我在瑞龙山林业生态公司食堂吃饭后回宿舍休息。下午我去上班到5点多钟下班,我回宿舍看见门窗被砸,手机也被砸了。听说当天下午有5、6个人到公司砸坏了设备还伤了两个人。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证人付某、苏某从公安人员出示的三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5号照片、2号照片、4号照片是参与寻衅滋事的被告人余某。8、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李某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9、涉案被砸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记录证实,被砸财物损失计55项(其中5部手机),价值金额合计人民币8478元。10、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证实,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的财物被砸的情况。11、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流转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余咀村螃蟹山承包土地的情况。1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在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被告人余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和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退赔款人民币8478元发还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