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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蒿秀平与李明福、张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马天驰、李法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强、赵玉强、淄博淄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秀平,李明福,张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马天驰,李法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强,赵玉强,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457号原告蒿秀平,女,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孙喜杰,男,汉族,系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福,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宇航路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被告马天驰,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法明,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中龙,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男,汉族,住潍坊市,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强,男,汉族,住淄博市。被告赵玉强,男,基本情况不详,住址同上。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48号。负责人王鸿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蒿秀平与被告李明福、张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马天驰、李法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强、赵玉强、淄博淄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民、被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逄中龙、被告李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马天驰、被告刘强、被告赵玉强、被告淄博淄川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7时35分,吴波驾驶原告所有的京XXXX**号小型轿车在青银高速银川方向53KM+920M处,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四辆车连环接触碰撞。后经交警认定,因车辆接触碰撞顺序不确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后被告刘强驾驶车辆观察不周,再次与事故车辆碰撞,第二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民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两次事故,多次碰撞造成,应由法院合理分配。其所有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各种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法明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不是一次碰撞造成的,应由多名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划分,若认定该公司承保车在事故中有责任,则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李法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XXXX**号鲁XXX**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各证件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各肇事车辆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损失并非该公司被保险人一人导致,因此要求构成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在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且有关联性的基础上,该公司同意年终承保车辆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3、被告张建民仅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如被保险人张建民无责任,则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天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明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玉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淄博淄川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35分许,吴波驾驶原告所有的京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银川方向行至53KM+920M处,被告马天驰驾驶鲁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与李明福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牛月知、牛月凤、原告李玉勤)右后部相撞。李明福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被告吴波驾驶的京XXXX**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做出的事故分析为1、货车左前部损坏特征为与客车右后部接触碰撞形成;客车左前部损坏特征为与轿车右后部接触碰撞形成。根据事故车辆接触特征,并结合事故现场特征分析,事故发生时货车与客车、客车与轿车间接触碰撞顺序无法确认,故本次事故形成过程无法确定。询问当事人吴波称:京XXXX**号车被碰撞三次,第三次碰撞发生在驾驶室一边。经询问马天驰称:其驾驶鲁XXXX**号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发现前车豫XXXX**号车与左前面的奥迪车发生碰撞,其立即刹车还是与豫XXXX**号车相撞,随后豫XXXX**号车又撞在前面的奥迪车上。经询问李明福称:其驾驶豫XXXX**号车行驶在右侧车道上,发现一辆奥迪车斜插入右侧车道,压着中间分割线行驶,其立即刹车,未停稳时被后方车辆碰撞,随后其车碰撞前方奥迪车。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上述内容并注明:根据现有条件,事故时鲁XXXX**号车与豫XXXX**号车、豫XXXX**号车与京XXXX**号车的接触碰撞顺序无法确认,事故形成过程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行至此处,因未保持安全间距与前方赵坤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鲁XXXX**号车前行与吴波驾驶的京XXXX**号车碰撞,随后京XXXX**号车又与前方发生事故的邢胜宾驾驶的鲁XXXX**号车碰撞,四车撞在一起,造成四车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认定,被告刘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坤、吴波、邢胜宾不承担事故责任。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京XXXX**号车的损失情况和代步工具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报告书,载明该车损失价格总额为251948元;车辆日代步工具费用为350元。原告分别花费鉴定费10000元和2000元,合计1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提交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青岛路政科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事故中支出清障服务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合计710元。查,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停车费500元。再查明事故中的车辆关系为,京XXX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蒿秀平。被告马天驰系鲁XXXX**号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法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张建民系豫XXX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刘强系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淄博淄川运输有限公司,鲁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XXX**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车损251948元、施救费710元、停车费500元、代步工具费用14000元(40天×350元)、鉴定费12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信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损失系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如何在两次事故中合理划分;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对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马天驰驾驶的鲁XXXX**号车与被告李明福驾驶的豫XXXX**号车、豫XXXX**号车与吴波驾驶的京XXXX**号车的接触碰撞顺序无法确认,事故形成过程无法查清,但鲁XXXX**号车与豫XXXX**号车相撞后导致豫XXXX**号车与京XXXX**号车发生接触属实。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强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鲁XXXX**号车相撞,致使鲁XXXX**号车前行与京XXXX**号车相撞,随后京XXXX**号车又与前方发生事故的鲁XXXX**号车碰撞。经交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京XXXX**号车的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且每次事故中均发生两次或多次碰撞,其具体损失情况无法在两次事故之间做出明确划分,本院酌情对京XXXX**号车的损失由两次事故各自承担50%为宜。对第二个争议问题,第一次事故中,鲁XXXX**号车与豫XXXX**号车、豫XXXX**号车与京XXXX**号车的接触碰撞顺序无法确认,事故形成过程无法查清,考虑事故天气为雾天,能见度很低,前后车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较平日更高,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情由三车共同分担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建民、被告李法明分别承担33.3%为宜。第二次事故原因系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京XXXX**号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强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鲁XXX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豫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鲁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XXX**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责任期间内,且事故中不存在免责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的50%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于赔付原告张建民所有的豫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3.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民按照33.3%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另50%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第二次事故中京XXXX**号车先后与鲁XXXX**号车及鲁XXXX**号车发生接触,此两车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鲁XXXX**号车及鲁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鲁XXXX**号车及鲁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被告对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1948元。原告主张代步工具日均费用有评估结论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说明车辆停用的具体时间,考虑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较为严重且做出了报废处理,不适宜按照维修时间计算停用期间的代步工具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日,即代步工具费用为7000元(20日×3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代步工具费用、施救费合计259658元(251948元+7000元+71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2567.06元【(259658元×50%-2000元)×33.3%】,由被告张建民承担42567.06元【(259658元×50%-2000元)×33.3%】;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承担127629元(259658元×50%-2000元-100元-100元)。鉴定费120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2567.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张建民承担42567.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7629元,合计129629元。被告李法明、马天驰、李明福、刘强、赵玉强、淄博淄川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蒿秀平经济损失42567.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蒿秀平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蒿秀平经济损失42567.0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蒿秀平经济损失129629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法明、马天驰、李明福、刘强、赵玉强、淄博淄川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4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2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负担8121元,原告负担3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