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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XX春与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春,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4417号原告XX春,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C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1788262P。法定代表人韩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轶群,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XX春诉被告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XX春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春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春负担(原告已交纳)。审判员  朱陈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