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武华与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华,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凯,田沁东,马宇驰,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172号原告:武华。委托代理人:张辰,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昌国路西路105号32号楼。法定代表人:范凯,总经理。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昌国西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田沁东,总经理。被告:范凯。被告:田沁东。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沁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传,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宇驰。被告:刘桂兰。原告武华诉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凯、田沁东、马宇驰、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和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沁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范凯、马宇驰、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华诉称,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第(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利率(即借款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同时,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凯、田沁东、马宇驰、刘桂兰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2、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4、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5、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凯、田沁东、马宇驰、刘桂兰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沁东辩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承诺函属实,同意依法归还借款。1、2016年1月21日支付原告的3万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2、已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指定账号支付了8万元利息。3、认为原告律师费应以发票数额5万元确定。4、要求原告返还拿走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证2本、土地证1本、转账支票12张、现金支票25张、账务公章和法人公章各1枚,返还拿走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证2本、房产证1本。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范凯、马宇驰、刘桂兰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武华与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第(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利率(即借款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同时,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凯、田沁东、马宇驰、刘桂兰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沁东于2016年1月21日给原告指定账号支付3万元,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指定账号支付了8万元利息。对上述还款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并在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已偿还原告11万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给原告指定账号支付3万元的时间早于原告向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时间,但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金额为40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支付金额为15万元,但开具的票数额为5万元,本院仅对此5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拿走被告的物品,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则被告应通过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华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华借款利息316667元(2016年1月21日至本判决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共计160天的利息426667元减去已支付的11万元)及自本判决之日的下一日即2016年6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华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凯、田沁东、马宇驰、刘桂兰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荣睿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凯、田沁东、马宇驰、刘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新审 判 员 于东镇代审判员 申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田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