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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洪海鸥与田鲁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海鸥,田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海鸥。委托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鲁梅。上诉人洪海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鲁梅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洪海鸥现金捌万元整;2013年9月17日,被告田鲁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向洪海鸥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田鲁梅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田鲁梅又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洪海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3年12月底还清。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款,将被告田鲁梅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在原审法院向原告调查询问涉案借款情况时,关于涉案两笔各10万元的借条为什么在同一天出具且数额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同一天但并非同一时间出借;关于借款支付问题,原告主张涉案8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涉案两笔各10万元借款均是通过其随身携带的现金支付,关于支付地点,原告出庭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关于偿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偿还过2万元,还款时间只记得是2014年上半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借款,虽然提供了相应借条,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还不能生效,须于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才能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其中两份借条,其出具时间均记载为同一日,金额均为10万元,其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基本一致,关于支付情况,原告向原审法院所陈述系同一天在不同时间通过随身携带现金进行支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就本案所涉各借款的借款经过、用途、偿还情况的所做陈述,与日常生活常理相悖,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海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洪海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借条均表明借到现金,所以被上诉人是在收到现金后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在同一天的不同时间出借两次现金是因为自身携带现金不足,并不违背生活常理。被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答辩,说明其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基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0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田鲁梅答辩称,钱确实收到了,但是一个姓陈的给我的,我不认识上诉人洪海鸥,姓陈的与洪海鸥是同一个装修公司的,当时为了给他们介绍装修工程,钱都用在给中间人提的点数上了,是姓陈的让打的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鲁梅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9月17日分别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共计28万元,上诉人洪海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田鲁梅,被上诉人田鲁梅收到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海鸥依据三份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田鲁梅认可三份借条是由其本人书写,也认可钱已收到,但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为上诉人联系装修工程所用,对该答辩理由被上诉人田鲁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洪海鸥主张被上诉人田鲁梅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洪海鸥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因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田鲁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于三份借条的还款期限问题,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上诉人洪海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16日;2013年9月17日的两份借条中,其中一份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应视为还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另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应视为还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洪海鸥主张被上诉人田鲁梅已偿还了本金2万元,但并未说明2万元偿还的是哪笔借款,被上诉人田鲁梅对此也未说明,应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对该2万元予以扣除,即该2万元应视为偿还的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鲁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洪海鸥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均由被上诉人田鲁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