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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冯娜、徐长勇、徐飞、万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飞,万亚萍,徐长勇,冯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78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武迪,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被告徐飞,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被告万亚萍,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被告徐长勇,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被告冯娜,女,汉族,1987年6月9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徐飞、万亚萍、徐长勇、冯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万亚萍、徐长勇、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徐飞、万亚萍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徐飞、万亚萍提供授信额度1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每年7月21日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徐长勇、冯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长勇、冯娜为徐飞、万亚萍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徐飞、万亚萍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徐飞、万亚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徐飞、万亚萍立即共同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53499.27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罚息、复利合计81595.67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徐飞、万亚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徐长勇、冯娜对被告徐飞、万亚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飞、万亚萍、徐长勇、冯娜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飞、万亚萍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徐飞、万亚萍(借款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授予借款人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1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单笔贷款借款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有效期到期日,本授信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不得展期;贷款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0%,即执行年利率为12.6%,如授信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本授信合同贷款利率调整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柜面和网上银行)取得的贷款,委托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卡号为62×××64的义卡·财富时贷卡账户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该卡内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2014)浙稠最保字第(25676100210034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徐长勇、冯娜(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保字第(25676100210034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债务人徐飞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2月1日向徐飞发放贷款1000000元。徐飞、万亚萍在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徐飞、万亚萍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53499.27元,罚息、复利合计81595.67元。以上事实,有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徐飞、万亚萍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与徐长勇、冯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徐飞、万亚萍发放贷款1000000元,徐飞、万亚萍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飞、万亚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53499.27元,罚息、复利合计81595.6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徐飞、万亚萍偿还借款本金953499.27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徐长勇、冯娜自愿对徐飞、万亚萍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贷款发生在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徐长勇、冯娜对徐飞、万亚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徐飞、万亚萍、徐长勇、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万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53499.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罚息、复利合计为81595.67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长勇、冯娜对被告徐飞、万亚萍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795元,减半收取为68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7.5元,由被告徐飞、万亚萍、徐长勇、冯娜负担(被告徐飞、万亚萍、徐长勇、冯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徐飞、万亚萍、徐长勇、冯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13795元中剩余部分6897.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