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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2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三香、刘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三香,刘志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3228号之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告吴三香。被告刘志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吴三香、刘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15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313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家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