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建设银行公积金中心自助银行,无故持砖块将该自助区的ATM机砸坏,致该银行自助区CDS-6040W型号的ATM机损坏无法使用。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0430元。2016年3月16日夜,被告人朱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邮政银行自助区,无故持砖块将该自助区的ATM机砸坏,致该银行自助区日立2845V型号ATM机损坏无法使用。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5900元。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两台A**机受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银行监控录像;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自首,结合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家属亦表示对其严加监管,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31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