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清根与郑秋国、吴绣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根,郑秋国,吴绣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232号原告林清根,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秋国,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绣瑜,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清根与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溪泉、被告郑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绣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根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郑秋国经营生意需要,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林清根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二个月归还清,此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另被告吴绣瑜系被告郑秋国的妻子,被告郑秋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视为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共同偿还原告林清根借款100000元,从借款届满之日(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秋国辩称,被告实际只跟原告借款7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拿30000元,第二次隔了20天左右向原告拿40000元。刚开始是要跟原告借100000元,但是后面没有需要那么多钱就只拿了7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是按3分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利息每个月用现金支付给原告,付到2015年5月份,大概付了30000多元。被告吴绣瑜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郑秋国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10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郑秋国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郑秋国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条没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本人捺的,但是被告实际只借了70000元。对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吴绣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郑秋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被告郑秋国与被告吴绣瑜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清根与被告郑秋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秋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郑秋国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秋国与被告吴绣瑜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秋国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林清根借款10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郑秋国与被告吴绣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秋国主张只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约3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绣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清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