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涂志杰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涂志杰,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干田,该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定国。委托代理人郑凯荣,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志杰,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豪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少波。委托代理人侯丹,该司员工。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周先平。委托代理人雷雪云,该司员工。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甘燕萍,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艳,该司员工。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国钢。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长龙。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集团)、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涂志杰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工)、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裕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电白集团、河南一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涂志杰支付货款26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涂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73元,由电白集团、河南一建负担。电白集团、建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由其各自向原审法院交纳100元。上诉人电白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核实李某、朱某签名的真实性及其代表谁收货、确认货款,仅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案件确定的事实认定涂志杰与电白集团之间存在案涉债务,缺乏依据。事实上,电白集团从未接收及使用涂志杰的货物,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涂志杰应对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未约定利息,原审判令电白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遗漏诉讼主体,未追加李某、朱某参与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判决实体不公。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涂志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涂志杰承担。上诉人电白集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该生效判决中已确定电白集团的施工工程为恒大金碧湾6-12号楼主体、配套工程,认定李某等人非电白集团授权的人员,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涂志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电白集团的证明主张。上诉人河南一建及原审被告建城公司、湖南四工、盈裕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审被告越秀公司、恒大地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该案案情及举证与本案有所不同,故该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参考,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一建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河南一建未与涂志杰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与河南一建无关。原审仅凭其司为金碧湾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之一的事实,就认定其与涂志杰有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账单上并没有河南一建的公章确认,也未有其司员工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确认,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林某、郑某不是河南一建的员工,也非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此二人是河南一建的代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涂志杰与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也不应由河南一建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而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据此请求:1.改判河南一建无须向涂志杰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涂志杰承担。被上诉人涂志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电白集团、河南一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建城公司、湖南四工、盈裕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越秀公司、恒大地产未作陈述。上诉人河南一建、被上诉人涂志杰及原审被告建城公司、湖南四工、盈裕公司、越秀公司、恒大地产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电白集团、河南一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为电白集团、河南一建须否向涂志杰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涂志杰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本证证明其向金碧湾工地供货的事实,其中对账单抬头注明“金碧南湾河南一建”,下有朱某、郑某、林某等人落款签名;“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金碧湾项目部”盖章出具的公告中,载明公司成立的对账小组联系人为郑某、郑芦林;而送货单上有林某等人签名确认,结合(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案件中,电白集团对加盖章面内容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金碧湾项目部”印章及“李某”、“朱某”等人签名的对账单自认的事实,可予认定林某、郑某、朱某等人分别以河南一建、电白集团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收货物及确认欠款。虽电白集团、河南一建在本案中对前述人员的签名及授权持有疑义,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关于前述人员没有授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涂志杰根据买受人的要求供货,没有证据显示其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金碧湾、金碧海岸别墅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朱某、郑某等人亦已对案涉对账单进行确认,因此,电白集团对超出其工程范围所涉货款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电白集团、河南一建向涂志杰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电白集团、河南一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9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45元,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成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