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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谭亮诉温庆伟、陈泽宏、王纪雄、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亮,温庆伟,陈泽宏,王纪雄,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880号原告谭亮,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庆伟,男,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青草村委大新村*号。被告陈泽宏,男,汉族,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界岭乡。被告王纪雄,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派出所梅坪社区。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101-410号。负责人朱在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再德,该公司董事,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114号新铺台。负责人甘中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亮诉被告温庆伟、陈泽宏、王纪雄、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亿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桂林,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亮的代理人,被告陈泽宏与被告邵东亿泰公司、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庆伟、王纪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亮诉称:2015年8月14日0时13分许,被告温庆伟驾驶湘E1B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双峰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壕塘口三叉路地段右转弯时,与被告王纪雄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庆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纪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谭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另查明,事故车辆湘E1B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9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泽宏辩称:车辆买了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邵东亿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本司挂靠车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本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不计免赔率应扣除10%;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投保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及证照合法有效;4、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减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陈泽宏、邵东亿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湘03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强险限额已赔满,责任比例为70%,因事故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132.78元。原告谭亮质证认为:证据5无异议;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意见系单方委托作出,不认可委托程序,主张按15%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陈泽宏、邵东亿泰公司同意原告谭亮的质证意见。被告温庆伟、陈泽宏、邵东亿泰公司、王纪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到庭他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2、3、4、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到庭他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基本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8月14日0时13分许,被告温庆伟驾驶湘E1B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双峰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壕塘口三叉路地段右转弯时,与被告王纪雄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湘E1B9**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原告谭亮腿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王纪雄、原告谭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70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庆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纪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用去医疗费76492.74元(其中被告陈泽宏垫付203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之医疗费经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5132.78元。被告陈泽宏系事故车辆湘E1B9**号重型自卸货车之实际车主,被告温庆伟系其雇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邵东亿泰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2016)湘0381民初380号案中已满限额赔偿完毕)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该车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2016)湘03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医疗费的承担也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即以被告温庆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纪雄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因交强险在(2016)湘0381民初380号案中已满限额赔偿完毕,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温庆伟、王纪雄按责承担。因被告陈泽宏系事故车辆湘E1B9**号重型自卸货车之实际车主,被告温庆伟系其雇员,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陈泽宏承担;又因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邵东亿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陈泽宏与被告邵东亿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76492.74元,其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5132.78元,本院予以认定。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亮38656.77元[即(76492.74元-15132.78元)70%(1-10%)=38656.77元]。尚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泽宏与被告邵东亿泰公司连带按责赔偿原告14888.15元[(76492.74元-15132.78元)70%10%+15132.78元70%=14888.15元]。被告陈泽宏已垫付的20300元,多予垫付的部分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由被告王纪雄按责赔偿原告谭亮22947.82元[76492.74元30%=2294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亮38656.77元;二、被告王纪雄赔偿原告谭亮22947.82元;三、驳回原告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陈泽宏、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王纪雄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