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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红心与姚建敏、董德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心,姚建敏,董德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253号原告:周红心。委托代理人:黄保学,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敏。被告:董德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心诉被告姚建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保学,被告姚建敏、董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心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世外桃源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并支付承包费28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后,山东华南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产业管理办公室即出面禁止原告对厨房进行施工改造,合同签订4个月后(2014年8月),原告才被准许开始改造厨房。签订合同第7个月(2014年11月18日)原告才正式开业。合同签订7个月后山东华南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产业管理办公室告知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原告与合作伙伴合作经营的7人制足球场,以及与某婚礼策划公司合作的草坪婚礼用地,均不属于酒店用地,致使原告陷入与合作伙伴的纠纷,至今尚未解决。合同签订第8个月,当地派出所以无消防手续为由,多次勒令酒店停业整顿。合同签订第9个月,南营村电工以超负荷为由,要求原告进行电力改造,原告进行多次协调无果,最后原告从距离酒店一里地外的新配电室进行扩大负荷。合同签订第10个月,南营花木公司提出酒店所用地下水井为其公司所有,禁止原告使用,后协调可使用,但原告灌溉用电费以及水资源费全部由酒店承担。合同签订第13个月,南营村欲在酒店内建设公墓纪念堂,并告知原酒店的养鸡场面积约3亩地均不是酒店用地范围,并收回酒店宿舍作为施工临时办公室。2015年6月,南营村开始建设公墓纪念堂,至今未完工。2015年12月,山东华南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停止给酒店供电,酒店停业至今。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模糊虚构酒店租赁经营面积,致使原告陷入多方纠纷,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酒店经营没有必备的消防法定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保障酒店的用电、用水的基本经营条件。被告所交付的酒店实为一房两租,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交付酒店使用权。原告无法及时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厨房进行改造,延误原告经营。被告故意隐瞒南营村在酒店养鸡场位置修建村公墓纪念堂的事实,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酒店承包合同;两被告赔偿厨房、水、电等投入的相关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872465元,支付停业损失280000元;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3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敏、董德俊辩称,在原告付清承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无需投入,也没有投入相关费用,故不存在相关费用损失,即使存在投入,按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停业与被告无关,均系原告自己行为所致。被告交由原告承包的酒店是被告正常经营的酒店,所有设施、设备用品完整,无需任何投入,有双方的交接单为证。厨房改造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改造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称婚礼草坪原是公共道路不能改造,原告私自改造占用公共道路,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称足球场,原是村里的苗木用地,原告私自将村里的苗木砍伐作为足球场,因此与村里产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尚未办理消防证,并承诺其自行办理,无消防手续也并未影响其营业,故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原告所称电力改造造成停业不属实,原告因装修后的电力负荷调整而改造线路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地下水井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为花木公司所有,且在原告经营期间并未禁止其使用。后来建设公墓纪念堂是村里正常行为,不在酒店的正常区域内,被告对此也不知情,且是在原告拖欠被告承包费之后村里建设的。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承包费,而不是返还承包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建敏为淄博高新区石桥世外桃源大酒店的经营者,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经营的酒店位于淄博市,营业面积共1000多平方米(以平面图纸为准),具体可营业范围为酒店、餐饮;被告将世外桃源大酒店的酒店经营权移交给原告经营,附有经营所需设施、设备、用具;承包经营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20年6月1日,共六年,承包期满原告有权优先续约;承包费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该酒店及其设施、设备、装修等,不另行计取费用;承包期内,每年租金28万元,包括场地租金,承包租金缴付为年付,提前三个月支付次年承包租金,计租日期2014年4月8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将酒店移交给原告,包括酒店所在房屋、设施设备、酒店用品等财务及财务账簿、收据、发票、营业手续等;被告有权对原告经营活动及食品卫生安全、质量、价格、服务等进行检查和监督;被告提供物业应具备水电等基本经营条件;被告需有酒店的工商、税务、消防、卫生等相关执照,确保原告正常经营;被告所列权利及义务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提供的酒店包含网球场一片,因网球场可能引起的价格调整由原告承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对房屋主体做任何改动;经营期间,经营设备损坏或报废,由原告负责维修或更换;原告在承租期内经营自负盈亏,其对内、外形成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承担日常消防安全责任并且承担消防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该酒店交给原告经营,原告支付2014年承包费28万元,2015年承包费支付3万元,剩余2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交付场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未提供消防手续造成被告停业,交付酒店时存在石材经营商,因第三方阻止厨房改造造成停业七个月,未按约定期限交付酒店使用权等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厨房、水、电、等投入损失872465元,停业损失28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对酒店是否满足消防条件进行鉴定,对承包期间对酒店厨房改造投入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酒店经营权交给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交付场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未提供消防手续造成被告停业,但未提交因此受到消防部分停业整顿的处罚通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酒店存在石材经营商的情况,原告在接收酒店前该石材商就存在,原告在接收酒店后亦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第三方阻止厨房改造造成其停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且即使属实,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第三方对其停水停电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改造厨房及其他对酒店的投入系其正常的经营支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南营村在酒店附近建造公墓纪念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红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2元,减半收取8981元,由原告周红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