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执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吴芳、胡俊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芳,胡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1695号申请执行人吴芳被执行人胡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武商初字第0094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胡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俊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胡俊(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33的存款人民币1538436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饶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