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XX明与被告张翔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张翔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39号原告XX明,男,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烟台东山塑料加工有限公司技术总顾问,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翔宇,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招商银行北京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顺敏,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31785-6。负责人岳进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XX明与被告张翔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斌、被告张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和公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5年2月19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与祁连山路交叉口,原告驾驶鲁F3W2**号轿车与被告张翔宇驾驶的鲁F6B5**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伤,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9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翔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06天。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伤后各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第一个月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伤后需适当营养补助。另查,鲁F6B5**号轿车车主为张亨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12870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15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6元、车辆维修费17350元,共计299593.3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翔宇辩称,交通事故我们是全责,我们无异议,按法律规定,由我们赔偿的我们来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8时13分,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和祁连山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张翔宇驾驶鲁F6B5**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XX明驾驶鲁F3W2**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XX明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翔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烟台业达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100033.35元。另外,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山医院花费医疗费2360元,但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仁凤、孙承日护理,护理费为10888元。原告的花费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66元、车辆维修费17350元。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XX明的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XX明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XX明伤后各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第一个月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XX明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限为2个月,其营养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交了3000元的购买海参发票。原告XX明户籍所在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区金东小区9号楼1单元8号,原告XX明系烟台东山塑料加工有限公司技术顾问,月工资3800元,另有每月话费补助100元、车油补助500元。另查明,被告张翔宇驾驶的鲁F6B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翔宇支付给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翔宇驾驶车辆与原告XX明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原告XX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翔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XX明的损失,相关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翔宇驾驶的鲁F6B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XX明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明的损失,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福山医院花费医疗费2360元,但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00033.35元。原告XX明户籍所在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9号楼1单元8号,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28704元。原告XX明系烟台东山塑料加工有限公司技术顾问,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误工费为2280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XX明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12870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088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6元、车辆维修费17350元,共计294041.3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张翔宇负担,被告张翔宇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应予抵顶。抵顶后的275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294041.35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明各项损失294041.35-27500=266541.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张翔宇支付275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明各项损失266541.35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原告XX明负担311元,由被告张翔宇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