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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令与余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余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409号原告张令,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余和,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张令与被告余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只支付了10500元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欠租金、物管费、停车管理费、电费等2788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物管费、停车管理费、电费等合计278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余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令是重庆北部新区XX路XX号XX小区4幢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20日,以原告张令为甲方、被告余和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小区4幢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每季度租金须于到期日前10日之间交付甲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500元作为定金,并支付3个月租金10500元,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在乙方支付租金时,之前交付的定金自动转为押金;租赁期间,每月的物业管理费、电话费、天然气费、清洁费、水电费、电梯费、室内设备设施自然使用而损害的维修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乙方如不再租赁,经甲方验收,物业和相关设备无损害或合符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以及乙方已经结清各项应该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谅解的除外),则甲方应将定金返还乙方或冲抵租金;乙方拖欠租金达15日或拖欠3个月租金金额的,以及欠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达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补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并在合同解除的3日内交还物业;该房每月物管费由承租方交于出租方代为交付,每月金额为226元,包含车位管理费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3500元和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3个月的租金105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及物管费等费用。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自行收回了租赁房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押金3500元抵扣了租金。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物管费、停车费、电费,但未举示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租金的给付人,应当对租金已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此举证,应当认定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未交纳租金的事实。原告自认于2015年8月20日收回了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3500元×8个月=28000元。《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甲方应当将定金返还乙方或冲抵租金,现原告自愿将定金用以冲抵租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3500元=24500元,并以24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每月的物业管理费、电话费、天然气费、清洁费、水电费、电梯费、室内设备设施自然使用而损害的维修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但原告未举示已代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停车管理费、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令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24500元,并以24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