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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7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骆水荣与姚林福、朱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水荣,姚林福,朱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7090号原告:骆水荣。委托代理人:段利明、朱晓纯,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林福。被告:朱建芬。委托代理人:姚林福,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组紫兰花苑*幢*单元***室。系被告之夫。原告骆水荣为与被告姚林福、朱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水荣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利息742766元,律师费45000元,合计368776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00000元,按年利率15%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水荣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朱晓纯、被告姚林福及朱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姚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姚林福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9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姚林福已支付原告利息58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742766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姚林福向原告出具《欠款对账确认单》,确认2012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欠款事实,并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林福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姚林福、朱建芬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姚林福、朱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林福、朱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水荣借款2900000元;二、被告姚林福、朱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水荣利息742766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00000元,按年利率15%另行计算)。三、被告姚林福、朱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水荣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2元,减半收取18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姚林福、朱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晨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