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邹志钦与陈名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钦,陈名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邹志钦。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名奇。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志钦与被告陈名奇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日光、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尊元、被告陈名奇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钦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有一个4期学生公寓项目对社会招标,要原告和其一起筹资投标。2011年1月底,原告和被告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2011年4月2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将第4期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之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632324.01元,被告实际投资766035元,双方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同时,双方还约定由被告结算工程款,掌管项目金钱和收入,而原告只是协助被告管理工地具体事务。该工程于2011年4月开始动工建设,2012年8月,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共结算工程款收入960万元,加上扣除的3期学生公寓多付的工程款444086.31元,实际收入为1004.408631万元。同时,被告的投资款其已自行收回,而原告尚有投资款382324.10元未收回,另外,因为被告说承建4期学生公寓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故被告分几次从原告处借走397000元,直至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第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7000元。而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以月息2分以上的利率向他人所借。2011年9月,被告以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转得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以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10月10日,浏阳市工务局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将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2012年1月19日,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投资187000元,原告实际投资279017.58元,从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转入资金285000元。由于被告需要管理娄底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故将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管理,并约定盈亏按每人50%的比例分享利润与承担亏损。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始动工建设,2013年1月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共同聘请的项目会计结算,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实际亏损10万元。2015年6月中旬,原告将项目账本7本移交给被告的姐姐陈玉英,被告经审阅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和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其分配项目盈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5年5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账,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6日起至5月11日止,将上述两个项目的账目对清,且双方共同签订了《关于陈名奇、邹志钦共同投资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4期项目和浏阳市洞阳中学2#学生宿舍若干事项处理协议》。6月6日,经原被告初步结算,娄底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盈利616245.32元(加上已扣除的444086.31元为1060331.73元)。考虑保证金6万元可以收回,也应计算在盈利范围之内。结算后,原被告和会计邓春燕在《娄底职院4期项目财务报告说明》上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的投资比例,被告应分得盈利613717.32元,原告应分得盈利506614元。但是,被告没有将盈利款支付给原告。另外,由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尚在最后审计中,约有60万元工程款可支付给原被告,也应当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综上所述,被告不讲合同信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四期学生公寓项目盈利506614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偿清项目盈利506614元止(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为4643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四期学生公寓项目投资款382324.1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偿清投资款382324.10元止(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为3505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四期学生公寓项目所借原告款项3170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偿清借款317000元止(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311928元)。4、判令被告分配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四期学生公寓项目未结算收入328680元,原告分配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四期学生公寓项目未结算收入271320元;5、判令被告支付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项目亏损款5万元给原告;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邹志钦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陈名奇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处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伙承包了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宿舍4期项目和浏阳市洞阳中学2栋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了两个项目的对账时间和其他事项,但是,由于陈名奇违约,导致对账不成,其他工作无法完成。证据四、2011年11月26日结算单,证明1、陈名奇在娄底市职院项目投资金额为766035元,邹志钦投资金额为583068元(但实际总投款为632324.10元);2、项目部收入为100+200=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2011年11月22日所付工程款,但未在该结算单中列举;3、吴琛为项目部会计,系陈名奇的表妹,其经手的2025983元开支是从项目部收入中支出;4、陈名奇、邹志钦、吴琛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故结算单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五、现金往来账结算单,证明陈名奇与邹志钦合伙承包了娄底职院4期学业生宿舍工程,并于2011年7月4日之前向邹志钦借款397000元,用于工程前期开支。之后,双方互有金钱往来,截止2011年11月26日,陈名奇共欠邹志钦款项317000元。同时,证明陈名奇所欠邹志钦款项,系邹志钦以高利息向他人所借而形成的。证据六,娄底职院4期项目财务报告说明,证明1、娄底职院项目收入为960万元,但有娄底职院扣除陈名奇娄底职院3期学生宿舍项目多付的工程款444086.31元,未计算在内,故娄底职院项目收入应该为960万+44.408631万=1004.408631万元;2、陈名奇的投资款已全部收回,但邹志钦投资632324.10元尚有382324.10元未收回;3、陈名奇手中尚有现金778033.52元,项目盈利616245.42元,加上己扣除的444086.31元,则实际盈利1060331.73元(616245.42+444086.31);4、娄底职院项目尚有应收款345000元,其中三建公司保证金6万元可收回,浏阳项目285000元因浏阳项目亏损,已无法收回;5、再次确认陈名奇所欠邹志钦款项为317000元;6、因娄底职院项目没有最终结算,尚有未结算收入约60万元可分配;7、财务凭证11本己移交陈名奇;8、说明表上项目如有错误可调整。证据七,娄底职院4期学生宿舍项目部分收支表,证明会计吴琛所出具的娄底职院4期学生宿舍项目部分收支的流水账,且证明陈名奇手中经常有工程余款,但其未支付邹志钦借款和投资款,而是挪作他用。证据八,职院4期工程款明细表,证明2011年11月26日之前,陈名奇己收到工程款300万元,2012年9月26日之前,陈名奇己收到工程款740万元。由于该证据由会计吴琛提供,能予以采信。证据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于2011年4月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娄底职院第4期学生宿舍公寓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证据十,授权书;证据十一,关于变更银行账户的函;以上两证据证明娄底职院4期学生宿舍项目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承建管理,但实际施工人为陈名奇和邹志钦。证据十二,管仕元的证言;证明陈名奇、邹志钦合伙承包了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第4期学生公寓项目和浏阳市洞阳中学学生宿舍项目的建设工程,且证明尚有工2万元未付给管仕元。证据十三,浏阳市工务局合同文本;证明浏阳市工务局于2011年10月10日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将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证据十四,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和邹志钦、李嵩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由邹志钦承包了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但是,李嵩不是邹志钦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实际合伙人是陈名奇。证据十五,关于洞阳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由陈名奇、邹志钦实际施工的洞阳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经浏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中心审计,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532307.27元。证据十六,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付款明细表;证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共支付工程款1531307.27元给邹志钦。证据十七,财务报告说明;证明洞阳中学学生宿舍工程亏损851017.58元,其中包含娄底职院项目285000元,实际亏损566017.58元,且让明该项目账目7本己移交陈名奇的姐姐陈玉英审定,陈名奇与陈玉英均未提出异议,故洞阳中学学生宿舍工程财务凭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十八,浏阳市洞阳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收支明细表;证明洞阳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的收入、投资、人工工资、材料费用、管理费用等收入和支出方面的事实。证据十九,证人成文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80万元,尚欠30万元,月利率是2分。被告陈名奇辩称:双方承包的工程结算书没有出来,尚未与职院进行结算,具体数据不清楚;浏阳的工程双方对所花费的费用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主张借款不是合伙纠纷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二点写的审计报告没有,最终结算没出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陈名奇本人或陈名奇授权的人的签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言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出勤表也没有,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尚欠证人2万元钱,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认可;对证据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原、被告两人是合伙的,付钱出去的凭证没有,且凭证应让陈名奇签字认可才有效,应有份详单;对证据17,18三性都不认可,应当要有详单和凭证;对证据19调查笔录的三性都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11、13、14、15,被告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4、5、6、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7、8、是由原被告聘请的会计打印的明细表,是核对数据之用,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6,是湖南润和建筑公司开具的,与证据15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7、18,原告已经将相关账本按被告要求交给被告的姐姐予以核实对账,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9原告向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有一个4期学生公寓项目对社会招标,要原告和其一起筹资投标。2011年1月底,原告和被告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2011年4月2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将第4期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之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632324.01元,被告实际投资766035元,双方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即原告邹志钦的投资比例为45.22%,被告陈名奇的投资比例为54.78%。同时,双方还约定由被告结算工程款,掌管项目金钱和收入,而原告只是协助被告管理工地具体事务。该工程于2011年4月开始动工建设,2012年8月,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已结算工程款收入960万元,加上扣除的3期学生公寓多付的工程款444086.31元,实际收入为1004.408631万元。另外,因为被告说承建4期学生公寓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故被告分几次从原告处借走397000元,直至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第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7000元。2011年9月,被告以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转得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以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10月10日,浏阳市工务局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将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2012年1月19日,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投资187000元,原告实际投资279017.58元,从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转入资金285000元。由于被告需要管理娄底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故将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管理,并约定盈亏按每人50%的比例分享利润与承担亏损。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始动工建设,2013年1月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共同聘请的项目会计结算,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实际亏损10万元。2015年6月中旬,原告将项目账本7本移交给被告的姐姐陈玉英,被告经审阅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和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因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5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账,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6日起至5月11日止,将上述两个项目的账目对清,且双方共同签订了《关于陈名奇、邹志钦共同投资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4期项目和浏阳市洞阳中学2#学生宿舍若干事项处理协议》。6月6日,经原、被告初步结算,娄底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盈利616245.32元(加上已扣除的444086.31元为1060331.73元)。另有保证金6万元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结算后,原被告和会计邓春燕在《娄底职院4期项目财务报告说明》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外,娄底职业技术学院4期学生公寓项目尚在最后审计中,没有与被告陈名奇进行最终结算,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尚有部分工程款可支付给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邹志钦在起诉时即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合伙人就已积累的合伙财产已进行清算,被告陈名奇未将已清算的应交付给原告的合伙财产交付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有两个合伙事务,对于浏阳市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实际亏损10万元,按双方约定各承担50%,被告应当将此5万元在支付给原告。关于原、被告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第四期学生公寓项目的财产分配问题,原、被告及会计邓春燕在《娄底职院4期项目财务报告说明》上予以签字确认。根据此财务报告说明,原、被告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第四期学生公寓项目已收回的工程款的盈利已有1060331.73元(不包括押金6万元及后续未结算收入)。被告辩称“双方承包的工程结算书没有出来,尚未与职院进行结算,具体数据不清楚”,庭审中,双方承认未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最终结算,但双方均认可是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应付给原、被告工程款。对于已收回的工程款及盈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将此部分款项先行予以分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原告应分得盈利479482元,被告应当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另原告的投资款382324.1元,被告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前述款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被告陈名奇对该款项予以确认时开始计算,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另主张押金6万元及未结算收入271320元,因该部分财产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原告此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从事合伙经营的过程中,被告应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7000元。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此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只是提出“原告的主张借款不是合伙纠纷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可以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在立案时确定为一个案由,经审理查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伙协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调整并不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产生影响。故被告陈名奇应当将借款317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同时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名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志钦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四期学生公寓项目投资款382324.1元、盈利479482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名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志钦洞阳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项目亏损款5万元;三、被告陈名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邹志钦借款3170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邹志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6元,由原告邹志钦承担5000元,由被告陈名奇负担16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名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