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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胡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吴东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瑞于2010年4月8日入职原告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第三条,乙方(被告)同意根据甲方(原告)工作需要,担任电极操作岗位工作。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接收并服从甲方工作分配和指派,乙方服从甲方对其工作的调动。2015年11月份,原告因前几个月生产任务紧使车间员工没有足够的公休时间,决定安排2015年全年倒休,倒休时间共计20天。被告的倒休截止12月14日。同日,原告决定调整胡瑞的工作岗位,并通知了胡瑞。12月15日,胡瑞以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2016年1月15日,经被告申请,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5)第3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58元、工资3479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58元及2015年12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排倒休、调整工作岗位等事实,陈述一致且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连续旷工违反工作制度而辞退被告,被告未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以原告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058元(2843×6)。原告主张倒休是对之前占用劳动者休息日的补休,倒休期间不发工资,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5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胡瑞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二、原告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胡瑞经济补偿金17058元。三、驳回原告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胡瑞经济补偿金1705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5、16、17日连续三天旷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按照管理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并无不当,因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工作岗位为电极操作岗位,2015年11月份,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等员工倒休20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到劳动局咨询倒休期间是否应给付工资。2015年12月15日倒休结束,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调整到生产二车间抛光工作岗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被上诉人不同意,未再参加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上诉人未经协商变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一、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旷工三天,上诉人依据管理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主张的旷工行为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均在其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拒绝参加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之后,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旷工情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固安安腾精密筛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相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