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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8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868-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支付人民币18151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