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丹与林清伟、林清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林清伟,林清有,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15号原告刘丹,女,1984年5月9日生,住全南县。被告林清伟,男,1984年10月9日生,住龙南县程龙镇。被告林清有,男,1987年3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挺,男,1984年5月3日生,住全南县城厢镇。原告刘丹与被告林清伟、林清有、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清伟、林清有、王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3年1月21日,林清伟因需要资金来找本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由林清有、王挺作为担保人并一起签订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500元计息。被告林清伟、林清有、王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林清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清伟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张给原告,并在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林清有、王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期间,被告林清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期间,原告经催收未果,被告林清有、王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500元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清伟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剩余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清有、王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其担保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故被告王挺、林清有的担保期限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伟应当归还原告刘丹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限被告林清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清有、王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林清伟、林清有、王挺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