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诉被告傅敏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傅敏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00号,组织机构代码:86255759-0。负责人胡华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傅敏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钟岭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下简称“抚河农行”诉被告傅敏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敏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河农行诉称,被告傅敏杰系抚州个体户,2015年10月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元,持卡人自办卡后透支一直未还款,出现逾期后,经我行管户经理多方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透支余额为2136.6元。因被告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敏杰立即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17.8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21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合计2136.6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时止。被告傅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敏杰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抚河农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赣通信用卡),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281**的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证用于办理ETC赣通卡安装OBU。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内容为: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傅敏杰在2015年11月20日激活该信用卡后至2015年11月23日陆续跨行消费、取现等合计人民币1917.8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产生利息134.82元、滞纳金73.98元、取现费10元,合计产生费用21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傅敏杰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信书,照片,账户信息及该卡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敏杰向原告抚河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傅敏杰领取贷记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贷记卡章程明确规定持卡人取现需支付取现费,故对该账户发生的取现费10元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的交易明细中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又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收取滞纳金属于重复计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傅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敏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17.8元、利息134.8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及取现费10元,合计2062.62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以191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