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与山东宏康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来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风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朝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宪利,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河、朱士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朝辉、戚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与他公司发生加工铸造合同关系,并签订了铸造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共计欠原告货款239948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清,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他公司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728455元。原告(反诉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鉴定的铸件没有原告公司标识,不是原告生产。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加工后发现问题应及时要求原告维修调换,但被告要求鉴定的铸件已经加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铸造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图纸及生产计划加工铸件;2、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07120.6元;3、货物验收入库单及过磅单,证明对账后被告又购买原告铸件210.56吨,单价7800元,计款1642368元;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8张,证明对账后的货款;5、订货单,证明对账后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货通知,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单位印章,是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根据发票证明欠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传真件。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部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铸造合同6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2月13日前开具的发票额为103740元;3、铸件照片15张,证明铸件存在质量问题;4、铸件损失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加工费损失为1728455元;5、缺陷铸件加工费损失表,证明加工费损失437160元;6、缺陷铸件购置损失表,证明购置损失524160元;7、出售给江苏润扬公司的铣镗床利润损失表,证明买卖合同不能履行造成损失260万元;8、出售给江苏润扬公司的部分加工及配件损失231995元;9、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铸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江苏润扬公司退货。10、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铸件是原告(反诉被告)生产并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的12件铸件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的“LX”标志,该批铸件不是其生产;鉴定人员签章为张广文,而附件中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的人员为“张文广”鉴定人员资质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是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图纸及要求加工铸造,没有约定要达到国标标准,鉴定被告按照国标9439-2010作为鉴定标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鉴定依据不正确;根据合同约定铸件在加工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提出,但被告(反诉原告)所鉴定的12件铸件,10件已经加工并使用,一直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假设这些铸件就是被告生产的,也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应视为无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加工铸造合同关系,并签订了铸造合同。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807120.6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业务15次,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生产铸件210.56吨,单价每吨7800元,计款1642368元。以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了105万元,剩余货款2399488.6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催要,一直未付。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其提供的12件铸件进行质量鉴定。该12件铸件中的10件已经加工安装在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设备上。为此本院在鉴定前向被告(反诉原告)释明:原告(反诉被告)对12件铸件是否为其生产提出异议,存在能否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产品的诉讼风险;10件已经安装使用的铸件存在是否还能够提出质量异议的诉讼风险。释明后被告(反诉原告)仍坚持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4月19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涉案的铸件分别存在裂纹、缩口、砂眼等质量问题,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标GB/T9439-2010《灰铁铸件》中的有关条文对铸件质量要求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铸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铸件后,被告(反诉原告)仅付了部分货款,仍有货款2399488.6元没有付清,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每件铸件都有订单、图纸、入库凭证、客户信息反馈单等一系列交易凭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鉴定的12件铸件,没有提交每一件铸件相对应的订单、图纸、入库凭证、发现质量问题后的客户信息反馈单等证据,被告(反诉被告)又不认可该12件铸件是其生产,所以无法认定该12件铸件是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2399488.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6元、反诉费1111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