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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6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和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委托齐某向原告借用本金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7月7日,被告经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300000元本金交付给齐某,齐某将300000元本金转交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年利率24%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她借款300000元,也没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说将300000元让齐某转交我,也不是事实。事实上2014年7月,齐某和张某找到我,想让我用大台山350平方米商服房照,以月利5分向陈某借款300000元,7月5日,齐某、张某、陈某等三人来我家,三人让我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卖方是我,买方陈某没签字,合同就一份在陈某手,并且让我向陈某出具一张30万元欠据,但也没收到陈某或齐某借给我的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委托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7月7日,被告经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原告刘某从银行取钱将300000元交给齐某,齐某将300000元到被告家交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高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年利率24%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辽P×××××大众途观轿车和位于沙河镇××屯的房屋,房权证绥农房字第××号房屋进行查封,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保全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录音资料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通过案外人齐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因有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证人齐某的证言、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录音、被告答辩陈述向证人齐某出具欠条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自己没花着此款,就拒绝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其债务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应当积极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息。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8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江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