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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柳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京京与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京京,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748号原告任京京,男,汉族。被告高杰,男,汉族。原告任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杰(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01时30分许,高杰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金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东五百米时,与任京京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严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书第50540号,选摘如下: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高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京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75元,拆解费667元,拖车费及停车费580元,估价鉴定费335元,交通费270元。2、误工费:81元/天×16天=1296元(按照2014年郑州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9855.00元每年,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到2014年10月5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可以正常行驶共计16天)。3、损失费用共计982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张;照片四张;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估价鉴定费发票;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01时30��许,高杰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金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东五百米时,与任京京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估价鉴定,该公司作出郑厚价估鉴【2014】505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车损共计6675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用33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580元,拆检费6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车损6675元、估价鉴定费用33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580元、拆检费667元,共计8257元,被告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京京各项损失共计8257元。二、驳回原告任京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