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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某诉某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218号原告赵某,男,村民。被告某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某县城育才路。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某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民、张益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在给某农场安装变压器过程中,对其构成侵权,故诉求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变压器所有权权属;2、确认侵权所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4万元,即被告未维修变压器,造成原告水泵、电冰箱、牛皮等物品损害的损失;3、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140500元,即被告车私自进入破坏农场专道损失30000元,破坏农场草地一公里损失20000元,破坏农场树木损失53500元,破坏农场苜蓿损失32000元,长期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权;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无义务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维护保养,是否有因维修给原告造成的失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亦未进入原告的农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界定职能有国资委作为主管部门实施,从程序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供电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变压器系国有资产,被告对其有维修义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某农场与被告签订,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证明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根据协议,某农场有维修变压器的义务,被告也不存在对农场侵权的行为。2、票据复印件5张及材料清单2张(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收取其两个电表保证金,实际只安装一个电表,材料费花费11000元,老建办补贴电力局2万元,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收取的是某农场电费,并未收取两份保证金,双方不存在侵权关系。3、电费收据复印件21张(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2014年、2015年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超收电费,对其造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某农场缴纳电费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取电费构成侵权。4、电费收据复印件15张(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自2009年至今,被告每月超收电费,对其造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某农场缴纳电费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取电费构成侵权。5、急救信访材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因变压器损害造成原告家电损害,其为此事找县领导解决,后被告给其更换一台新变压器。被告质证认为,信访材料系原告自己书写,无接访单位答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某县农行抵押借款契约复印件、收回凭证复印件各1份,某县信合收回凭证复印件4份、放出凭证复印件1张、延期申请复印件1份、逾期贷款偿还协议复印件1份,燕某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贷款推路、拉电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贷款用于推路、拉电,且贷款手续中部分贷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7、退耕还草证及供用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造成其苜蓿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某农场种植苜蓿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以及侵害损失情况。8、原告自己书写树木损失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2016年3月25日,在城关镇政府、某村书记、副主任、林业派出所的参与下,自己的路上的树和苜蓿遭到被告破坏情况,树木损失为121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本人书写的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9、某信合催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打字部收款数据复印件1份、购买彩电出库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拉电、维修以及家电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彩电出库单无用户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消费的事实,复印费收款收据于本案无关,催款通知单不是发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均系城关镇某农场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故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第8组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第7组、第9组证据,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某县城关镇某村农场负责人与某县电力局签订供电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对其构成侵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变压器所有权权属;2、确认侵权所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4万元,即被告未维修变压器,造成原告水泵、电冰箱、牛皮等物品损害的损失;3、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140500元,即被告车私自进入破坏农场专道损失30000元,破坏农场草地一公里损失20000元,破坏农场树木损失53500元,破坏农场苜蓿损失32000元,长期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变压器所有权及被告车私自进入破坏农场专道损失30000元、草地一公里损失20000元,树木损失53500元、苜蓿损失32000元,实为某县城关镇某农场的损失,原告并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因被告未维修变压器造成其个人财产损失4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1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平代理审判员  孙启军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