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171赵某甲与赵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2171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乙。本院受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在响水县恒美东路灌江X室,应将本案移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响水县恒美东路灌江X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