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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冯兆礼与王平、王子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礼,王平,王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869号原告冯兆礼,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居民。被告王子全,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兆礼与被告王平、王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兆礼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王平、王子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会、郭世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兆礼诉称,2016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汶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南路新安学校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安丘市人民法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子全(系被告王平之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等共计10218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平、王子全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平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王子全,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鲁V×××××号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王平与王子全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平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驶离现场,其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汶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南路新安学校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平驾车驶离现场。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兆礼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2月1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颅底骨骨折、眶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多处挫伤、动脉硬化性脑病、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为此,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176.96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兆礼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上眼睑下垂,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2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骑小鸟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595元。被告王平驾驶的鲁V×××××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平的父亲被告王子全,该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639.96元,2.护理费518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营养费600元,5.后续治疗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6813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200元,10.财物损失1795元(包括车损1595元、衣服损失200元),11.评估费100元,共计102187.36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王平申请,调取了被告王平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被告王平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称,“我驾驶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走了,现来自首”;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平称“2016年1月11日14时左右,我驾驶鲁V×××××号轿车沿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小学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男的撞了,我因为害怕,当时没有停车,开车向南至董家庄北向西至红绿灯处,我又掉头回去了,我把伤者扶起来,拨了120,我用纸给对方擦了擦,120车来后,把伤者拉走后,我将对方的电动车推到新安学校大门内后,120车走了,我就开车走了,到人民医院急诊没有找到”;对于因害怕没有报警,被告王平的解释是“没有经着回,也慌了”。另,安丘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命令单显示,呼救电话183××××6989系被告王平的电话。另查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被告王子全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栏投保人签章处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子全要求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王平、王子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还查明,原告冯兆礼系城镇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单,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被告王平申请调取的交警询问笔录、安丘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命令单,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平与原告冯兆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主任,原告冯兆礼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王平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平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计算。同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5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39.9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20176.96元,在潍坊眼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为463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639.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上述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137.2元(31545元/年×18年×12%),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已满62周岁,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2%的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主张18年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衣服损失200元,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体现衣服受损,故对原告的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原告委托评估的标的系“小鸟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而评估结论中包括了衣服损失,超出委托评估的标的范围,故对该项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的衣物受损,且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评估费票据,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兆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68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595元,共计101887.36元。因被告王平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68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95元,共计87217.4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06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669.96元,因被告王平驾驶的鲁V×××××号车虽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平在明知撞了原告的情况下,因为害怕而驾车驶离现场,其后虽又返回现场对原告进行了施救,但仅拨打了120,未拨打110报警,自行将事故车辆移走,直至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被告王平事故发生后的系列行为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情形,因该保险条款已加粗加黑,且被告王子全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故,应视为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商业险免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王平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平、王子全同意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平、王子全赔偿原告14669.9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子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王平、王子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王子全垫付的医疗费330.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兆礼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7217.4元;二、被告王平、王子全赔偿原告冯兆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669.96元,原告冯兆礼返还被告王子全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冯兆礼返还被告王子全垫付的医疗费330.04元;三、驳回原告冯兆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冯兆礼负担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平、王子全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