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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猛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男,回族,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邢波、赵承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猛作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的业务员,在负责公司借款业务的审批发放期间,帮助邱某丙、牟金某甲、张某丙,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向某公司提供虚假的抵押担保物,骗取冠群公司借款共计922910元,未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借款合同、审批手续、收条、公司放款、还款情况汇总表,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赵某乙、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邱某丙、牟金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猛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产权证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猛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92291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猛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全部款项均由其审批发放的证据不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的空调、彩电等并非是其协助“合同诈骗”所取得的好处。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李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李猛帮助他人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系错误认定。3、李猛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系被诱供形成,应予排除。4、本案利害关系人邱某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不排除串供的可能,应予排除。5、冠群公司左某的证言不实,应予排除。6、李猛应属于从犯。7、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害人系冠群公司属认定错误。8、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犯罪数额922910元是如何得来。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李猛担任冠群公司业务员,在负责公司借款业务的审批发放期间,分别与邱某丙、牟金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邱某丙冒用邱某乙、赵某丙、于某丙名义,牟金某甲冒用房某、唐某甲名义,张某丙冒用张某乙名义,并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向某公司提供虚假抵押担保物的方式,骗取借款共计1612910元。案发后,追回款项880000元,仍有732910元款项未能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以及本案侦破的情况。2.户籍证明和归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李猛的自然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3.劳动合同,证实2013年5月冠群公司雇佣上诉人李猛担任借款部门借款专员,工作地点在山东聊城。4.借款合同、审批手续、收条、公司放款、还款情况汇总表等,证实2013年12月3日,张某丙以张某乙名义,通过冠群公司以张某乙在高某名下房产向刘某乙抵押借款45万元(转款41.04万元);2013年12月6日和12月4日,牟金某甲分别以唐某甲、房某名义,通过冠群公司以唐某甲名下鲁P×××××号奥迪汽车、房某名下鲁A×××××号别某轿车分别向刘某乙抵押借款28万元(转款25.9万元)、12万元(转款11.1万元);2013年12月20日和11月5日,邱某丙分别以赵某丙、于某丙、邱某乙名义,通过冠群公司以赵某丙名下鲁A×××××号别某汽车、于某丙在高某名下房产、邱某乙名下鲁P×××××号奥迪汽车向刘某乙抵押借款17万元(转款15.725万元)、48万元(转款43.776万元)、25万元(转款23.75万元),以上共计转款161.291万元。本案立案后,张某丙相关业务归还12万元,牟金某甲相关业务归还4万元,邱某丙相关业务归还72万元,涉案款项共计被归还88万元。5.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宗),证实骗取借款时伪造的相关证件的情况。6.高某房地产产权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丙、张某乙在其单位无房产登记记录的情况。7.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情况,证实涉案邱某丙以赵某丙名义贷款所用鲁A×××××号汽车登记人并非赵某丙。8.聊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办案人员在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系统中查询,没有鲁P×××××号、鲁A×××××号、鲁P×××××号涉案抵押车辆的相关信息。9.冠群公司房屋抵押业务流程规范、车辆质押业务流程规范,证实李猛违反公司规定办理业务。10.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风险保障协议、冠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款项系刘某乙经冠群公司借出,根据约定因冠群公司原因造成刘某乙损失,由冠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害单位陈述冠群公司员工尹某的陈述,证实于某丙、张某乙等人利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车辆登记证办理虚假抵押、诈骗公司贷款,是通过公司业务员李猛办理的虚假房产证,贷款至今没还上。他们使用的房产证、车辆登记证书经其查询都是假的。于某丙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邱某丙,张某乙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某丙,这两笔业务都是业务员李猛负责的,这些是其在催收借款过程中得知的。李猛亲口对其说过于某丙、张某乙、赵某丙(用鲁A×××××号车辆抵押)这三笔业务是他办理的,由他负责催收。还证实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客户证件等手续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然后上报公司领导决定借款的额度和期限等,房屋必须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给公司指定的员工,车辆在借款期限内应该停放在公司,然后由客户和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将扣除费用后的借款打入借款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邱某丙让其开车拉着他和李猛到阳谷办理假车辆登记证,好在冠群公司借款;在寿张一个学校附近,李猛拍了其身份证照片就离开了,李猛回来后说过几天出证。过了几天,邱某丙和其在冠群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邱某丙通过李猛伪造其名下一辆君越轿车登记证书借款17万元左右,之后其没有再管。2013年10月,其姑父邱某丙想以其对象于某丙的名义在冠群公司用房产抵押借款,其和于某丙名下都没有房产,邱某丙说只让于某丙办理个银行卡,其余都不用管。11月5日,其和邱某丙、于某丙到了冠群公司,李猛接待的其三人,并拿着提前准备好的合同让其和于某丙签字,当天冠群公司就把扣除费用后的43.776万元打入了于某丙的银行卡内。后于某丙转给邱某丙35.2万元,剩下的还给孙某6万元,替邱某丙还款2万元。还证实,其还知道邱某丙通过李猛伪造邱某乙名下的虚假奥迪车登记证书借款25万元;牟金某甲利用伪造的唐某甲名下的车辆登记证书借款20万元左右,利用伪造的房某名下的君越车辆登记证书借款20万元左右;张某丙利用伪造的张某乙名下的虚假房屋登记证书借款45万元左右,利用伪造他自己名下的一辆奥迪车辆登记证书借过款。2.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姑父邱某丙让其帮助借钱,后来知道邱某丙用其的名字办理虚假房产证明抵押借款,办理手续时,冠群公司一个工作人员拿着一份借款合同让其签字,其看了一下是用其名下的位于高某的一处房产抵押借款48万元,这笔业务是冠群公司一个叫李猛的员工办理的,办完手续当天冠群公司就把扣除费用之后的43.776万元打入了其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内,其打给邱某丙35.2万元,之后把银行卡给了对象赵某丙,赵某丙说把钱还给了孙某,因为赵某丙曾给邱某丙担保在孙某那里借过钱。3.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父亲邱某丙让其去聊城找冠群公司业务员李猛签字办理借款手续,李猛让其签完字后就回高唐了。其名下没有涉案黑色奥迪汽车,没有见过相关的机动车登记证书。4.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牟金某甲曾叫其去聊城签字弄钱,路上牟金某甲说是一个叫李猛的帮忙弄钱,到了聊城后其在对方准备的一些手续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之后就回高唐了。其名下从来没有过奥迪车。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父亲张某丙给其说因为办理贷款让其去签字,其和父亲一起去了聊城商务港。到了之后,李猛给其出示了一些材料,让其签字,其就在上面签了。6.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于某丙、张某乙这两笔业务都是李猛的业务,于某丙是邱某丙的亲属,钱实际是邱某丙用了,张某乙是张某丙的儿子,钱实际是张某丙用了;2013年11月初,当时李猛做了很多业务都收不回,公司经理房爽暂时把李猛的业务停了,把这两笔业务挂在了其名下。还证实,其对邱某乙名下贷款业务不知情,后期公司出现大量借款逾期不还,公司领导让业务员负责催收自己的逾期借款,李猛主动把于某丙、张某乙、邱某乙这三笔业务要过去了。(四)鉴定结论(聊)公(刑)鉴(文)字[2015]2号、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赵某丙名下鲁A×××××号机动车行驶证、邱某乙名下鲁P×××××号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唐某甲名下鲁P×××××号机动车登记证均系伪造。(五)共同作案人的供述1.共同作案人邱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在冠群公司做过信誉借款,和李猛比较熟。2013年其问李猛怎么能多借点钱,李猛说他想法给弄个假房产证能抵押借款,其就把侄媳妇于某丙在高某租的门头房的相关信息告诉了李猛,李猛给其要了200元说是做假证的费用,其和李猛商量办假证时张某丙也在场;11月5日,李猛说假房产证和假的他项权证做好了,其就和于某丙、赵某丙去了冠群公司,其让于某丙在李猛准备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当天冠群公司就把扣除费用后的43.776万元打到了于某丙银行卡内。李猛还帮其做了儿子邱某乙名下一套假的黑色奥迪车牌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车证,车辆是其和李猛一起在路上拍的,其也给了李猛200元钱;2013年11月20日,其带着邱某乙在冠群公司签了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2013年其和李猛、赵某丙一起去阳谷寿张办理了假的别某车辆登记证书,是用赵某丙的身份证办理的,后用赵某丙名义在冠群公司抵押借款17万元。还证实,其用王某名义在冠群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偿还了20万元,至今没有再还,这笔房产证是真实的,但他项权证是假的,是李猛帮其做的。于某丙、张某乙这两笔业务都是李猛做的,当时冠群公司把李猛的业务给停了,所以挂在了左某的名下。2.共同作案人牟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冠群公司已经有借款了,后来其以女婿房某、妻子唐某甲的名义,在冠群公司用假的车辆证书抵押借款共30万元,李猛帮其提供的房某、唐某甲名下的虚假车辆登记证书。3.共同作案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通过邱某丙认识李猛,通过李猛在冠群公司用车辆抵押和企业信誉等方式借过款,后来还是缺钱,李猛说可以用房产抵押,其给李猛说其在高某有房产,但没有房产证,李猛说他可以帮助准备假的房产证和抵押手续,其给了李猛200元钱。2013年11月7日,李猛说手续准备好了,假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上都是写的其儿子张某乙的名字,张某乙去冠群公司签字后,冠群公司把扣除费用后的41.04万元打到了张某乙银行卡内。其和李猛商量做假房产证时邱某丙在场,他知道这个事情。(六)上诉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李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带邱某丙、赵某丙、牟金某甲到阳谷办理过假证以后在公司借款。于某丙是邱某丙的侄女,邱某乙是邱某丙的儿子,于某丙办理48万元借款手续中利用的假房产证和假的他项权利证,应该是在其带他们去的地方伪造的,其在办理这笔业务之前就知道是假的。为了在冠群公司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其记得带邱某丙做了邱某乙名下的假车辆登记证,邱某丙的儿子拿着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到公司办理的借款合同,这笔业务是其负责办理的,钱按照公司规定打入了邱某乙名下银行卡。其帮赵某丙办理了一辆黑色别某轿车登记证书,假证是其带他去做的。这几笔业务是其办理的,钱是邱某丙使用的。唐某甲是牟金某甲的对象,其带着牟金某甲做了唐某甲名下的车辆登记证书之后,唐某甲到冠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这笔款项按照公司规定打入了唐某甲名下银行卡。房某名下别某轿车机动车登记书是假的,其在办理业务之前就知道,因为房某问过其办理假证的位置。这两笔钱都是牟金某甲用了。张某乙是张某丙的儿子,张某乙利用假房产证、假他项权利证共向某公司借款4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其在办理借款手续之前就知道。还证实,张某丙、邱某丙、牟金某甲在公司还有其他借款。当时因为其部分业务借款收不回,公司把其业务给停了,但是这几个人是其的客户,业务是其办理的,挂的公司其他人的名字。上述证据,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全部款项均由其审批发放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共涉及六笔业务,在案证据相关借款手续显示,牟金某甲以唐某甲和房某名义、邱某丙以赵某丙名义抵押借款的三笔业务系李猛作为业务员办理,对此事实上诉人李猛在侦查以及一审阶段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甲、赵某丙等人证言证实,应予以认定。对于张某丙以张某乙名义、邱某丙以于某丙和邱某乙名义抵押借款的三笔业务,每笔业务的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均证实系上诉人经手办理,上诉人到案后对该事实亦予以供认,并作出因其业务被停止,将该三笔业务挂在了公司其他业务员名下的解释,其所作供述内容及解释与证人左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邱某丙的供述等证据相一致,应予以釆信,认定该三笔业务系由上诉人办理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的空调、彩电等并非是其协助‘合同诈骗’所取得的好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李猛帮助他人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系错误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猛帮助伪造涉案产权证明的证据有共同作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李猛在侦查及一审阶段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猛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系被诱供形成,应予排除”、“本案利害关系人邱某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不排除串供的可能,应予排除”、“冠群公司左某的证言不实,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辩护人未能提供侦查人员对上诉人进行诱供的证据或线索,且辩护人所提“有熟人打了招呼,签字后即可回家”的诱供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上诉人的第一次供述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其次,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利害关系人串供和左某证言不实的证据或线索,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要求排除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李猛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上诉人即交代了帮助邱某丙、牟金某甲、张某丙三人冒用于某丙、邱某乙等人名义,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贷款的事实,其供述内容与共同作案人的陈述,证人于某丙、邱某乙、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借款材料等证据相一致,其他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均应予以釆信。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本案被害人系冠群公司属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风险保障协议、冠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的实际来源虽是刘某乙,但刘某乙系委托冠群公司借出,并且根据约定因冠群公司原因造成刘某乙的损失由冠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冠群公司为本案被害人正确。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犯罪数额922910元是如何得来”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丙、牟金某甲、邱某丙三人与上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骗取贷款1612910元,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实际骗得的1612910元,本案立案后归还的880000元属于退赃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公诉机关仅指控了922910元,一审按照指控的数额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李猛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人证言、书证、共同作案人与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邱某丙、牟金某甲、张某丙系采用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产权证明抵押的方式骗取了涉案款项,根据该行为方式能够认定该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上诉人李猛对该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公司款项是明知的,并积极办理了相关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贷款手续,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该三人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目的,与该三人构成共同犯罪,且起积极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茹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