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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继祖、王海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继祖,王海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046号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财,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继祖。被告王海霞。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诉被告郑继祖、王海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祖、王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郑继祖、王海霞因资金周转用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将全部借款金额转入被告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6年2月20日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继祖、王海霞系夫妻,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泽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农林牧渔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按月结息。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合同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按月结息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附配偶书面声明、证明、照片)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泽鑫公司与被告郑继祖、王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给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继祖、王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继祖、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88元,由被告郑继祖、王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关注公众号“”